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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/02/16

偽造文書

TNEM 90年度南簡字第9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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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刑事判決      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О號  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 被   告 甲○○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,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(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 號),本院判決如左: 主 文 甲○○行使偽造車牌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,處有期徒刑肆月,如易科罰金,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。 扣案偽造車牌貳面沒收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(如附件)之記載外,並補述:「甲 ○○前曾於六十三年間因搶奪搶劫案件,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刑三年 確定,嗣於六十四年經減刑為一年六月,六十三年五月六日刑期起算,指揮書執 畢日期為六十五年二月十三日,猶不知悔改,...」。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 述:「...繼續供行駛之用,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。」 二、右揭事二、右揭事實,有左列之證據證明屬實,事證明確,被告之犯行,堪 以認 定。 1、被告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。 2、扣押書一紙及照片一幀。 3、扣案偽造車牌二面。 三、扣案偽造車牌二面,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,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宣告沒收。 四、爰審酌被告曾於六十三年間因搶奪搶劫案件,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刑 三年確定,嗣於六十四年經減刑為一年六月,六十三年五月六日刑期起算,指揮 書執畢日期為六十五年二月十三日,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一紙在卷可稽,雖不構成累犯,其品行不佳,至為灼然及被告因違規,車牌 經吊扣,無力繳納罰款,即偽造車牌以便繼續駕駛該無牌之車輛,妨害監理單位 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目的、手段及犯罪後態度,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,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。 五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、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、第四百五十 條第一項,刑法第二百十六條、第二百十二條、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、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,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,第二條,逕以判決處以 如主文所示之刑。 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年   二   月   十六   日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   官 孫玉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,以書狀敘述理由,向本庭提出上訴 。                   書 記 官 朱小萍 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年   二   月    二十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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