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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原金簡字第1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原金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祐愷 賴佳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羅有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,提起上訴,裁定 如下: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,連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1,830元,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,即裁定駁回上訴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,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。 二、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,於 113年2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,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。惟查,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,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 及其餘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115,000元,是本件 上訴利益即為115,000元,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115,000元,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,830元。爰限上訴人應於 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內連帶補繳,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 訴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、第442條第2項,裁定如主 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陳惠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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