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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小字第1489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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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趙文祥(TRIEU VAN TUONG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,186元,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5元,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餘由 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(下稱和運台南分公司)所有車牌號碼000-0000號租 賃小客車(下稱系爭車輛)之車體損失險(保單號碼157BWX 005978),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8日 止。詎被告飲酒後於111年9月10日23時15分許,欲將停靠在 臺南市○區○○路○○○○○○○○道○○○號碼0000-00號自用小客車駛 出,因不會駕車,操作不慎致失控倒車撞擊後方由訴外人劉 喻豪停放之系爭車輛,造成該車車體損壞,經送廠維修,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4萬1,166元( 含工資6,962元、零件1萬7,940元及烤漆1萬6,264元)。為 此,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,166元,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。 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㈠經查,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劉喻豪之駕駛執照 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、電子發票、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、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、國泰世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(任意)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(見 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73號卷,下稱調字卷,第13頁至第3 1頁;本院卷第35至41頁),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(下稱第六分局)112年6月8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2036301 7號函暨所附之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、調查筆錄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(一)、(二)、灣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、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(外勞)-明細內容等在 卷可稽(見調字卷第49至99頁),且被告受合法通知,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,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,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堪可採信 。 ㈡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,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。查被告於上揭時、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-00 號自用小客車,因操作不慎失控倒車撞擊後方由原告承保、 劉喻豪停放之系爭車輛(訴外人和運台南分公司所有),致 該車毀損等情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則本件事故之發生,既 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疏失所致,自應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 。從而,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後,依前揭規定, 代位被保險人和運台南分公司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,於法有據,應予准許。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該項情形,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 第196條、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(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,應予折舊),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,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,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(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)。查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4萬1,166元中,包含工資6,962元、零件1萬7,940元 及烤漆1萬6,264元,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(見調字卷第15 至17頁);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, 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,較為合理。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 9年10月,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(見調字卷第13頁), 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已使用約2年,揆諸 前揭說明,自應將上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。基此,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 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,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計算,系爭車輛零件費扣除 折舊後,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1,960元‬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 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1萬7,940元÷(5+1)=2,990元 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 數)即(1萬7,940元-2,990元)×1/5×(2+0/12)=5,980元 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1萬7,940 元-5,980元=1萬1,960元‬】,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6,962 元、烤漆1萬6,264元後,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 萬5,186元【計算式:1萬1,960元+6,962元‬+1萬6,264元=3 萬5,186元】。從而,原告依前揭規定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 給付3萬5,186元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;逾上開範圍之主張 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 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民 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、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(被告於000年00月0 日出境未歸,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為國外公示送達,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,見本院卷第17頁、第23至27頁),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亦應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3萬5,18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又 本件訴訟費用為1,0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),本院審酌兩 造勝敗情形,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855元,並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,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 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,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第79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91條 第3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(二)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書記官 謝婷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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