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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給付電信費

TNEV 112年度南小字第19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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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柯奕妘 被 告 張燕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,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,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(下稱亞太公司)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,詎 被告於合約未屆期時,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,迄今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(下同)2,606元及補償金8,952元,共計11,558 元,迭催未果,顯無清償意願;嗣亞太公司於110年9月27日 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,原告為此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,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,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;應付利息之債 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5%;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任;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,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,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,仍從其約定利率;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,應支付違約金;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,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;讓與債權時,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,隨同移轉於受讓人,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,不在此限;未支付之利息,推定其隨同原本移 轉於受讓人;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,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不在此限;民法第 199條第1項、第203條、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、第233條第1 項、第250條第1項、第294條第1項、第295條、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。 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,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,本應視同自認。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相關申請 資料、電信服務費通知單、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等件為證(見 本院卷第15頁、第17頁至第22頁、第23頁至第28頁、第29頁 至第30頁),自堪認定。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與違約 金(即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金),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,洵屬有據。  ㈢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,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,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3日(見本院卷第5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 計算之遲延利息,自屬有據。被告依約應付違約金部分,未 定給付期限,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,原告就此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 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同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11,558元,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 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;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,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;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,應確定其費用額;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。準此,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,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,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六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項論述,併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91條第3 項、第436之19條第1項、第436之20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 得為之。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。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書記官 曾盈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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