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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給付醫療費

TNEV 112年度南小字第199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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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92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靜芳 被 告 陳謝道吉 籍設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巷0號0樓 之0(應為送達處所不明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,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,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貳、實體方面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至112年5月25日住院接 受治療,應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29,000元,惟被告 未能立即支付醫療費用,遂簽立本票1紙擔保其對原告所負 醫療費用債務;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,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,000 元;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理由  ㈠稱委任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,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;關於勞務給付契約,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,適用關於委任規定;報酬縱未約定,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,應給與報酬者,受任人得請求報酬;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,除契約另有訂定外,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,不得請求給付;民法第528條、第529條 、第547條、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,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,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。  ㈡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住院接受治療,原告 已明確報告醫療過程顛末,原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通 知被告補繳醫療費用29,000元,被告因未能立即支付醫療費 用,簽立本票1紙擔保其對原告所負醫療費用債務,惟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該醫療費用等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住院繳費通 知單1份及本票影本1紙為證(見補字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33 頁),應堪認定。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,醫療契約係 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,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。茲原告於醫療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,核 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相符,洵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,000 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;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,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;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,應確定其費用額;民事訴訟法第78 條、第91條第3項、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。準此,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,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,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六、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惟本件係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,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無庸依原告聲請而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,附此敘明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項論述,併予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91條第3 項、第436之19條第1項、第436之20條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 得為之。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。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書記官 曾盈靜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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