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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1

給付電信費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小字第200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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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0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27日起,陸續向亞太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亞太電信)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,嗣未依約繳納費用,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 費共新臺幣(下同)18,759元。亞太電信已於110年11月10 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,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 件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。為此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 18,75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否認有申請電信門號,又依照原告提出來的申請 書及申請人照片,可以證明本件不是被告申請的,而且為何 本件可以沒有被告的委託書或親筆簽名,卻可以辦理門號等 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如受不利判決,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次按聲明書證,應提出文書 為之;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,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 爭執者,得提出繕本或影本,民事訴訟法第341條、第3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。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,必先證其真正, 始有形式之證據力。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,尤應提 出原本,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(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是以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,原則 上應提出私文書之原本,如僅提出影本,未提出或不能提出 原本,其程序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未合,在舉 證人未提出原本前,法院不得依上開條文認其有形式之證據 力。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、通信服務申 請書、專案同意書、委託書、帳單、催告函、退件信封等件 之影本為證,惟原告經本院以辯論通知書告知言詞辯論期日 應攜帶證物原本到庭,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(本院卷第75頁 ),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仍稱其無法提出委託書原本等語 (本院卷第8頁)。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 請書影本乃記載被告委託訴外人薛博方代理申請之意旨,並 提出委託書影本為證,然被告既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,自應 由原告提出該證物原本供本院調查,因此,原告既未提出該 原本,且表示不聲請訴外人薛博方到庭作證,此外,復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委託訴外人薛博方代理申請如附表所示之 門號,依前開說明,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,難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8,759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舉證尚有未足, 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 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: 編號 電 信 別 申 辦 日 門 號 合約期間 實際終止日 電 信 費 補償款 讓與金額 1 亞太電信 107年12月27日 0000000000 30個月 108年4月12日 2,961元 7,853元 18,759元 2 亞太電信 108年2月14日 0000000000 30個月 108年4月12日 併上 7,945元 併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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