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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TNEV 112年度南小字第203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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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0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薛博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,185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0元,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餘由 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0時9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-0 000號自用小客車,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號處,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葳葳駕駛,元鴻服飾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號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 車輛),致系爭車輛受損。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,維修費用 共計新臺幣(下同)44,110元(工資16,800元、零件14,310元 、烤漆13,000元),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,依法 得在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元鴻服飾有限公司對 被告之請求權。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、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 ㈡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4,11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。查原告主張之上 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、李葳葳駕駛執照、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、維修照片 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道路交 通事故初判表等資料影本為證(南司小調卷第13-37頁),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誤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,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,顯 有過失,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結果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。準此,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堪 以認定。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;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;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96條、第2 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 以必要者為限。例如: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(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。經查: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44,110元,經核其中含 工資16,800元、零件14,310元、烤漆13,000元,有估價單、 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,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間出廠, 至111年9月14日發生本件車禍時,使用約5年,則計算上開 損害賠償數額時,其中零件更換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,揆諸前揭說明,自應計算折舊,始符合修復之原則 。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,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(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 率為5分之1。本件系爭車輛更換之零件費用為14,310元,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,385元【計算 方式:殘值=取得成本÷( 耐用年數+1)即14,310÷(5+1)=2,38 5】,加計工資16,800元、烤漆13,000元,總計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應為32,185元(計算式:2,385元+16,800元+13,000 元=32,185元)。 五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,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32,18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按小額訴訟,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,應確定其費用額;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、一部敗訴者,其訴訟費用,由法院酌 量情形,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,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,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本件訴訟費用計1,000元(即第一審裁判 費),本院審酌兩造勝、敗訴之比例等情,認應由被告負擔 730元,餘由原告負擔,應較合理。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,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,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 七、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,本 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,就 原告勝訴部分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八、結論: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。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6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 第79條、第436條之19第1項、第436條之20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,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顏珊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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