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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小字第210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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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黃翊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,626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3元,餘由原告負 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伊承保訴外人林雅琴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- 0000自用小客車(下稱系爭汽車)之車體損失險,被告於民 國110年10月25日13時44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-0000普通 重型機車,行經臺南市北區文成一路與育賢路路口,未注意 車前狀況,不慎碰撞系爭汽車,致系爭汽車受損,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(下同)56,704元( 工資16,674元、烤漆15,498元、零件24,532元),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30%之責任,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,爰依民法第184條、第191條之2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7,011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系爭汽車行車執照、報價單、 統一發票、汽車險理賠計算書、賠償給付同意為證,並經 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 宗資料查閱屬實,而被告受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,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,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,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,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,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,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。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,應予折舊。系爭汽車已逾耐用年限,故以平均法計算其 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為4,089元【計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 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24,532÷(5+1)=4,089,小數點以下4 捨5入,下同】,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 舊後加計工資16,674元、烤漆15,498後為36,261元【計算式 :4,089+16,674+15,498=36,261】。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之目的 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。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,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林雅琴駕駛系爭 汽車右轉時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,為肇事主因,而被告行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,為肇事次因,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 生亦與有過失,本院審酌上情,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 失責任。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,626元(計算式:3 6,261×10%=3,626 )。  ㈤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、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, 請求被告給付3,626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遲延利息,為有 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 第一審裁判費),及兩造各自負擔之數額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 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曾怡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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