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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小字第212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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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,710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,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,餘由原告負 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伊承保訴外人潘崇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-0000普 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之強制責任險,詎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,竟於民國111年1月1日13時許,騎乘系爭機車行 經臺南市中西區保安路與保安路58巷口時,因駕駛不慎碰撞 訴外人劉昱伶,致受有體傷,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劉昱伶醫 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25,233元,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,應 負肇事責任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。並聲明:被告 應給付原告25,233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事故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,劉昱 伶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,致生本件事故及損害,亦有 過失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被告均不爭執,僅辯稱如上,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規定,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。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與有過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,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此項規定之目的 ,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,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。行人穿越道路,應依下列規定:一、設有 行人穿越道、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,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、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,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 穿越道路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訂有明文。查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稱「事故地點東側27.3M保安路與 國華街口設有行人穿越道。」,可認劉昱伶未依上開交通安 全規則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,違法交通規則,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,為肇事次因,而被告無照駕駛,未注意車前 狀況,為肇事主因,本院審酌上情,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 之過失責任。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,710元(計算 式:25,233×90%=22,710,小數點以下4捨5入)   ㈢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22,71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之請求,即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。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,000元( 第一審裁判費),及兩造各自負擔之數額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 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曾怡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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