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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遷讓房屋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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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鄭龍濱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美夙 被 告 嚴美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○○樓之○○房屋,遷讓返 還原告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,837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9,83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: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號5樓之19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 )騰空遷讓返還原告;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(下同)1萬231 元(包含民國112年1月至5月管理費7,710元、112年3月至5 月水電費1,822元、112年4月瓦斯費699元),並自111年10 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,按月給付1萬6,000元(見112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576號卷,下稱調字卷,第11頁)。嗣於112 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之租金20萬 8,000元及管理費9,230元、水電費2,543元、瓦斯費833元, 並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23萬8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( 見本院卷第96頁);再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 之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租金20萬8,000元中,扣除押租金3 萬2,000元,並捨棄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 利之租金1萬6,000元之請求,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萬8, 837元(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、第226頁)。經核係屬擴張 、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,與前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二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向原告承租其所有之系爭房屋,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,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,每月租 金1萬6,000元,管理費、水費、電費及瓦斯費均由被告自行 負擔,被告並繳交押租保證金3萬2,000元(下稱系爭租約) 。詎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、管理費、水 費、電費及瓦斯費,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台南原佃郵局 存證號碼166號存證信函,通知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5日內繳 清積欠之租金、管理費、水費、電費及瓦斯費,如逾期未獲 置理,將終止系爭租約。惟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後,仍未給付所欠租金及費用,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 月23日終止。被告迄至112年11月止,已積欠自111年10月6 日至112年11月5日,共13個月租金未給付,扣除其繳交之押 租保證金3萬2,000元後,尚積欠租金17萬6,000元【計算式 :積欠13個月租金20萬8,000元(每月租金1萬6,000元×13個 月)-押租保證金3萬2,000元=17萬6,000元】、及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、水費、電費及瓦斯費2萬2,837元,合計19萬8, 837元未清償。為此,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、管理 費、水費、電費及瓦斯費19萬8,837元等語。  ㈡並聲明: 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。  ⒉被告應給付19萬8,837元。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則以: 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租金、管理費、水費、電費及瓦斯費 ,合計19萬8,837元,及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1月23日終止之 事實,均不爭執。惟被告已於111年10月26日搬離系爭房屋 ,並將鑰匙交付訴外人郭勳昌,系爭房屋現係由郭勳昌占有 使用中,希望可以找到郭勳昌出來負責,被告現罹癌治療中 ,無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,資為抗辯。  ㈡並聲明: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,並於111年4月6日委託其配偶即 訴外人陳美夙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出租與被告,約定租賃期 間自111年4月6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,每月租金1萬6,000元 (不含管理費、水費、電費、瓦斯費),被告並繳交押租保 證金3萬2,000元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、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 款書各1份為證(調字卷第13頁至第26頁),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,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,認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,堪可採信。 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: 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,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,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,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,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;租賃物為房屋者,遲付租金之總額,非達2個月之 租額,不得依前項之規定,終止契約;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,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,始得終止契約;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,應返還租賃物,民法第440條第1 項、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,得請求返還之,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。  ⒉經查,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,然自111年10月開始未依 約繳交租金,經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應於收受該函後5日內繳清積欠之租金、管理費、水費、 電費、瓦斯費,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,被告於112年11月17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,仍未置理等情,業據其提出租金繳 交表格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、各項費用(含電費 、水費、瓦斯、管理費)單據、租金匯款帳戶存摺明細、台 南原佃郵局第16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各1份為證(見本 院卷第99至199頁),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頁)。是本院審酌上開卷附證據資料,認原告主張被 告自111年10月起即積欠租金未給付,且經原告定相當期限 催告後,仍未繳納等事實,堪可採信。因被告自111年10月6 日即未依約繳交租金,111年12月6日起已遲延給付租金逾2 個月,且原告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之存證信函於112年11月17 日送達被告,被告仍未繳納,則兩造間系爭租約已於同年月 23日終止,即堪認定。準此,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,已無 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,即應負返還該房屋之義務,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,於法核屬 有據,應予准許。  ⒊被告固辯稱:其已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訴外人郭勳昌,系爭 房屋現由郭勳昌居住使用中,租約也交給郭勳昌,由郭勳昌 繳納租金經原告收受,代表原告同意郭勳昌住在系爭房屋, 目前無法連絡上郭勳昌云云,並提出其與郭勳昌及與原告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、郭勳昌涉訟之109年度補字第817 號裁定為證(見本院卷第229至265頁)。惟查,被告上開所 述之情是否屬實,無從以其所提對話紀錄或裁定予以證實, 且被告所辯於000年00月間搬出系爭房屋後,兩造並未改簽 系爭租約內容,亦未中止系爭租約,原告也未另與被告所稱 郭勳昌之人簽立租賃契約等情,均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明確(見本院卷第27頁),則被告既仍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 及當初原告交付鑰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人,自仍應由其於 系爭租約終止時負返還房屋之責。再者,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:有請朋友去系爭房屋附近查看,系爭房屋現況看起來 沒有人居住等語明確(見本院卷第225、226頁),且系爭房 屋曾遭斷水斷電,斷電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 ,長達6月餘,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復電費計算表及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在卷可稽(見本院卷第151、157 頁),實難認系爭房屋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,是被告抗辯 系爭房屋現由郭勳昌占有中云云,難為憑採,尚無從以此免 除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責。被告請求本院以上開109年度 補字第817號裁定調查郭勳昌之年籍資料,亦無必要,併此 敘明。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、管理費、水費、電費及瓦斯費部分 :   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,支付租金,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。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,約定每月租金1萬6,000元 ,自有依約按期給付上開租金之義務,而系爭租約於112年1 1月23日終止,業經認定如前,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0月 6日起至112年11月5日之租金未清償,亦據其提出前開租金 繳交表格、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租金匯款帳戶存 摺內容等為證,且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26頁),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17萬6,000元 ,洵屬有憑,應予准許。 ⒉又查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「租賃期間,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 用:一管理費:由承租人負擔;二水費:由承租人負擔;三 電費:由承租人負擔、四瓦斯費:由承租人負擔。」,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稽(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),足徵兩造已約定 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,應負繳納管理費、水電費、瓦斯 費之責。基此,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、水 費、電費、瓦斯費,合計2萬2,837元,此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、復電費計算、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收費一覽表、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 據、管理委員會收據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149至175頁),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(見本院卷第226頁),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、水費、電費、瓦斯費,合計2萬2,8 37元,亦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,未依約繳納房租而遲延給 付逾2個月,經原告催告並終止租約後,迄未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,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,並請求被告給付17萬6, 000元之租金及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、水費、電費、瓦斯費 共2萬2,837元,合計19萬8,837元,均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,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 敘明。   七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,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即無必要。又被告雖未陳 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,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,爰 酌定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【附表】(新臺幣) 編號 項目 期 間 金 額 1 管理費 112年1月至11月 1萬6,940元 2 水費 112年6月至10月 1,812元 3 電費 112年3月至7月 2,553元 4 瓦斯費 112年4月至10月 1,532元 合計 2萬2,837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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