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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14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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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41號 原 告 林敬翔 被 告 王上維 訴訟代理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(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4號)移送前來,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,及自民國11 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(一)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,駕駛車牌號碼000 -0000號自小客車(下稱系爭自小客車),由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 00號路邊由西往東方向駛出,於行經郡平路與永華九街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 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 ,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-000號普通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 ),沿郡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,兩車因 之發生碰撞,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、頸部擦傷、左側背部挫 傷、左前臂擦傷、左膝挫擦傷、左踝挫擦傷、左膝倉傷嚴重 108公分、左前臂72公分、左踝腫瘀血、左鎖骨痠痛等傷 害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,核與被告之過失間,具 相當因果關係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:①醫療費用新臺幣(下同)46,513元。②機 車修復費用65,030元。③不能工作之損失420,000元。④精神 慰撫金200,000元。 (二)並聲明: 1、被告應給付原告7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2、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,惟認醫 療費用應扣除國術館民俗療法之費用32,000元,且機車修復 費用零件部分需扣除折舊,並就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及每 月薪資數額70,000元均爭執;末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。並聲明: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。 三、兩造不爭執事項: (一)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5分許,駕駛系爭自小客車, 由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路邊由西往東方向駛出,於行經郡 平路與永華九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,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,而依當時情形,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,被告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,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,沿郡平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,兩車因之發生碰撞,致 原告受有臉部擦傷、頸部擦傷、左側背部挫傷、左前臂擦傷 、左膝挫擦傷、左踝挫擦傷、左膝擦傷嚴重108公分、左前 臂72公分、左踝腫瘀血、左鎖骨痠痛等傷害。 (二)被告上開過失行為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,經本院刑事庭審理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2 0日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   (一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,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汽車行 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;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,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。經查,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,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並確實遵守之,且依當時天候晴,夜間有照明,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,無障礙物,視距良好,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,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,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,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。併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(二)初步分析研判認「被告左轉 彎未依規定,為主要肇事原因」等語,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(二)附卷可參(見臺南市政府第四分局南市警偵字第1 120151229號卷第19頁),亦同本院認定。是足認被告確有不 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,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揭傷害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自構成侵權行為,被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 (二)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,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 告前揭過失之行為,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,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,自構成民法侵權行為。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,自屬 於法有據。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: 1、醫療費用: 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,分別於郭綜合醫院、朱讚騫外科 診所就診,並購買護理用品及藥物費用,支出醫療費用14,5 13元,並提出醫院、診所收據及藥局發票等件為證(卷二第6 3-71、81-85頁),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,自應准許。  ②原告負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,於福隆國術館支出醫藥費 用32,000元,並提出該國術館收據為證(卷二第73頁)。惟衡 諸目前社會常情觀之,以臺灣目前醫療環境方便及健保制度 健全,至醫療院所為診療並無困難及不便。而國術館並非專 業醫療院所,其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專業上之必要性,實 有可疑。況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醫囑要原告至國術館為醫治行 為,故原告此部分請求,並無醫療之正當性及必要性,應予 駁回。 2、機車維修費用部分:   次按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;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;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,以代回復原狀,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條、第213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,應予折舊(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) 。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,已如前述,依上開 規定,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車費用。查系爭原告系爭機 車支出修復費用為65,030元(工資費用4,500元、零件費用60 ,530元),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(卷二第77、79頁) ,又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,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憑 (卷二第57頁),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即111年9月23日,已使 用約9年2月,而零件部分已屬舊品,自應扣除折舊。再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,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,參酌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(四)所載: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,加歷年折舊累計額,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」,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,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,053元【計算式:60, 530元1/10=6,053元】,再加計工資費用4,500元,合計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10,553元【計算式:4,500元+6,053元=10,5 53元】。從而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於10,5 53元之範圍內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 應駁回。 3、不能工作損失: ①原告主張其擔任補習班美語教師,每月薪資為70,000元,因 本件事故需休養半年,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20,000元云 云。惟查,原告傷勢為臉部擦傷、頸部擦傷、左側背部挫傷 、左前臂擦傷、左膝挫擦傷、左踝挫擦傷、左膝倉傷嚴重10 8公分、左前臂72公分、左踝腫瘀血、左鎖骨痠痛等傷害 ,經本院函詢台南市郭綜合醫院,其函覆:「一、依據診斷 證明書所示之傷害,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因車禍至本院就醫 ,其受傷後在急性期原則宜休養3日,後續情況仍需門診專 科醫師再行評估。二、原告於111年9月23日至本院急診後迄 今未再至本院門診追蹤,因此無法評估其後續病況。」(卷 二第171頁),上開休養期間係經醫師專業鑑定結果,自為可 採。而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,並無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醫師 專業鑑定之證據,自不可採。是以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 需休養3日為已足。  ②再審酌原告提出之111年5月至同年8月新中央補習班員工薪資 單,其上就實領薪資均記載為70,000元(卷二第91-93頁)並 依本院函詢新中央補習班,其函覆:「原告於109年2月24日 受聘於台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新中央補習班(億載分校),任 職英文講師,每月薪資以教師聘用契約書第4條訂定,原告 於111年1月1日升任英文部主任,每月以45,000元,加每月 津貼及獎金,共給付70,000元」等語(卷二第15頁),並後附 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單附卷可稽(卷二第163-170頁) ,與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相符。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70,000 元,自為可採。  ③基上,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日,並以每月70,000元計算其薪 資,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,000元【計算式:70,00 0元30日3日=7,000元】。 4、精神慰撫金:       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 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程度、兩造之身分、地位、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、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)。本 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勢,其身心必承受相當 之痛苦,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失,自屬有據。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,目前擔任英文教 師,未婚;被告名下無財產,於111年度有薪資所得等情, 有原告自陳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(卷二第39-48、184頁)。復參酌兩造身分 、資歷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於100,000元之範圍內,尚無不當,應予准許。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,為無理由。 6、綜上,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 付182,066元【計算式:醫療費用14,513元+機車維修費用10 ,553元+不能工作損失7,000元+精神慰撫金100,000元=132,0 66元】。 (三)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,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,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,或免除之,為民法第217條第1 項及第3項所明定;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 賠償責任,即於被害人本身,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,由法院斟酌情形,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,以免失諸過苛。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 故意或過失,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,有應負責之事由,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,基於 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,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(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)。本件被告 固有駕駛自小客車,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之過失,惟原 告亦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,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。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,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,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,而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90之過失責任,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, 揆之前開規定,亦應依此比例酌減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118,859元【計算式:132,066元90%=118,859元,元以 下四捨五入】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118,859元之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範圍 之請求,即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,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,並無准駁之必要。至 原告敗訴部分,其假執行之聲請,失所附麗,應併予駁回。 七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判決 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黃紹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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