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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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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55號 原 告 李佳駿 被 告 鄭育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, 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0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,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,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。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: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(下同)118萬5,000元(傷害賠償1萬元、精神慰 撫金20萬元、受傷及誤工費1萬元、交通費3,000元、財物損 失1萬2,000元、日後5年之心理諮商費50萬元、定期追蹤檢 查費25萬元、心靈創商輔導費20萬元)。嗣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提出民事補充狀,變更請求眼鏡修理費4,500元、看診 費4,000元、精神慰撫金及日後心理輔導50萬元,合計50萬8 ,500元;又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: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,270元(含交通費3,000元、精 神慰撫金20萬元、眼鏡修理費4,500元、醫療費用770元); 再於113年1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770元(含醫療費用770元、精神慰撫金30萬元 )。經核係屬擴張、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,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,應予准許。 二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  ㈠兩造原並不相識,詎被告於111年7月23日23時許,在臺南市○ ○區○○路0段00巷0弄00號,因友人喝酒騷擾他人,遭原告訓 斥,被告一時不滿,竟先持甩棍再徒手毆打原告(下稱系爭 事件),致原告受有左眉表淺撕裂傷約1公分、頭部鈍傷及 左手挫擦傷之傷害(下稱系爭傷害)。被告上開行為,已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,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為此,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  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:  ⒈醫療費用: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,至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就醫治療,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70元。  ⒉精神慰撫金:原告因系爭傷害頭部時常眩暈,無法集中精神 ,走在街上亦擔心害怕再度遭被告傷害,夜晚經常驚醒,需 至身心科就診,受有心理上之傷害,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 元。   ㈢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770元。 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臺 南市立安南醫院之急診收費證明、門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、第37頁),被告並因系爭 事件,經112年度簡字第1894號刑事案件判決犯傷害罪,累 犯,處有期徒刑3月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,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,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。是 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,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、地, 先持甩棍再徒手毆打原告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可 採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隱私、 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,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在上開時 、地,先持甩棍再徒手毆打原告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,其 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有傷害間,具相當因果關係,依前揭 規定,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。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,分別審酌如下:  ⒈醫療費用:  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,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 醫治療,支出費用合計770元等情,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 證(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),本院審酌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 ,係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性支出,且與一般醫治費用相當 ,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70元,應予准許。  ⒉精神慰撫金:   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,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,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,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,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、所造成之影響、被害人痛苦之程度、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,以核定相當之數額。查原 告因本事件受有系爭傷害,需至醫院接受診療及休養,應已 造成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,即非無據。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, 從事服務業,每月薪資4萬初,離婚、單親,須扶養國小二 年級之未成年女兒,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,經原告於審理中 陳明甚詳,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;另被告教育程度高職肄業,從事模板工作,離婚,名下無 財產等情,亦有刑事案件調閱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、被告於 偵查中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;並兼衡系爭事件發生經過、兩造經濟能力、 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,逾此數額之請求, 則無理由。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需至身心科就診乙節,因 觀諸其所提出之安大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 (見本院卷第35頁、第57至61頁),其就診病名為「急性壓 力反應」及「失眠」,就診期間係自112年4月15日至同年11 月20日,共就診5次,此距系爭事件發生之日即111年7月23 日,已長達8月餘,難以認定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, 故不在本件應予審酌之範圍,附此敘明。  ㈢綜上,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770元部分【計算式:770元(醫 療費用)+2萬元(精神慰撫金)=2萬770元】,為有理由, 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  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萬770 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 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 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 分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,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,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併此敘明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1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謝婷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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