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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給付醫療費用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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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郭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 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,587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2,210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 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為訴外人李偉強之母,李偉強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起因病至原告醫院治療,同年4月1日死亡,被告為李 偉強書立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,積欠急診醫療費用、住院費 用共計新臺幣(下同)209,587元。爰依醫療契約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四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急診收據、 住院收據、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為證;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,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,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。從而,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,為有理由,應 予准許。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,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,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,210元,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。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3款之規定,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曾怡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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