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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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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01號  原 告 蔡誌陽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丁柏誠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,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,餘由原告負擔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其與訴外人顏滋儀於民國108年10月2日結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蔡○宸,雖偶有爭吵,尚稱和樂;顏滋儀於國 小擔任代課教師,自112年2月6日起均於早上6時至7時許出 門,當時學校尚未開學,原告發覺顏滋儀行為有異;顏滋儀 於112年2月10日晚上接受手機訊息,原告才發覺顏滋儀與另 名男子互傳訊息如附表所示;原告自通訊軟體大頭貼照片知 悉被告長相,後來又發現被告有和顏滋儀及小孩出遊的照片 ,於臉書照片中知悉該名男子即為被告,曾擔任獅子會主席 ,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;被告與顏滋儀間言語曖昧,還教導 顏滋儀如何應對原告,要顏滋儀對原告狠一點,顏滋儀也回 覆「希望他儘早提出」,顯然是希望原告先提出離婚訴訟, 好讓兩人共效于飛;被告與顏滋儀間對話極盡曖昧,顏滋儀 表示「我們2/4決定買房子,不到一個禮拜竟然就有個譜了 」後,被告也回應「親愛的老婆,重點是我們倆齊心努力」 ,顯示兩人交往非一朝一夕,甚至打算共同買房;原告知悉 此情後,內心十分震驚,並與顏滋儀懇談;顏滋儀卻於112 年2月11日早晨離家,不知所蹤;1個月後,顏滋儀前往派出 所聲請家暴保護令,於調查程序中坦承與他人交往;茲因原 告與顏滋儀婚姻關係狀態存續時,被告與顏滋儀出遊交往, 以老公老婆互相稱呼,被告甚至直接稱呼蔡○宸為兒子,令 原告感到背叛痛心,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忍受範圍,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,顯屬不正當交往,侵害原告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,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 、第3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5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姑且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,原告於000年0月間 已發現上情,為何時隔半年,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,動機 顯不單純;況顏滋儀於112年2月11日已經離家,原告如何取 得顏滋儀手機畫面截圖?從而,原告所提翻拍照片無法確認 係顏滋儀手機畫面截圖,亦無從確認係被告與顏滋儀間對話 內容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㈠原告之訴駁回;㈡如受不利 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。 三、法院的判斷  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;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,亦同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 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;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第1 項前段、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 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,夫妻對於婚姻關係完 整性享有人格利益,於婚姻關係中,夫妻互負貞操、誠信及 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,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;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行為 不以通姦為限,倘逾越通常社交行為而與他人有不正常往來 ,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,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,即足當之。  ㈡原告與顏滋儀於108年10月2日結婚,育有未成年子女蔡○宸, 嗣於112年8月9日經調解合意離婚,於112年8月23日申辦離 婚登記;原告與顏滋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,被告與顏滋儀互 傳訊息如附表所示,交往甚密,被告與顏滋儀及蔡○宸合照 宛如親密家人等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通訊內容截圖翻拍照片 暨詳細資料、出遊照片、戶口名簿影本、通訊軟體個人資訊 及頭像照片列印資料等件為證(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38頁及 本院卷第59頁至第90頁、調解卷第45頁至第46頁、本院卷第 47頁、第49頁至第51頁),應堪認定。被告與顏滋儀以老公 老婆互相稱呼,彼此間對話親密如附表所示,甚至共同看屋 買房,顯逾越通常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,已逾社會通念 所能容忍範圍,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,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,達情節重大程度致原 告受有精神上痛苦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,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,洵屬有據。 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,惟原告決定於何時對誰提起訴訟係其權 利,原告於其與顏滋儀離婚後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,於侵 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類型亦非罕見,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生影響。顏滋儀於112年2月11日早上雖已離家,惟原 告係於112年1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、112年1月30日凌晨3時 許、112年2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翻拍手機畫面(見本院卷 第59頁至第90頁),翻拍時間均在顏滋儀離家以前,應無被 告所述問題。參以被告與顏滋儀間若無不正常往來,應無可 能與顏滋儀及蔡○宸合照宛如親密家人,本院自難率信被告 所辯為真。  ㈣慰藉金賠償須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,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,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,核定相當 數額號。爰審酌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總額為111,804 元至162,000元,名下財產價值總額約58,142元;被告於109 年至111年間所得總額為3,543元至10,753元,名下財產價值 總額約2,000,000元(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),兼衡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身分地 位等全部情狀,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以150,000元為 適當,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,尚非有據。 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;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;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付 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 為5%;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 有明文。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賠償債務未定給付 期限,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30日(見 調解卷第63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,應予准許。 四、綜上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50,000 元,及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利率5%計算之利 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原告超過此部分所為請求,洵屬 無據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,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相符,爰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經 本院斟酌後,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項論述,併此 敘明。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    法 官 陳谷鴻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  書記官 曾盈靜                   【附表】 發話者 會長即被告 愛美麗 Emily即顏滋儀 對話內容 老公確認過眼神♥ 愛尼 親愛的♥老婆,最好乖乖睡 …… 他昨天說,我還傳露奶照片給你 親愛的♥老婆,沒有跟他說怎麼確定 親愛的♥老婆,反正就是直接否決他的說詞 …… 老婆♥永遠愛你 老婆♥♥♥♥是我的全世界♥♥♥♥ …… 親愛的♥老婆,反正之後他在講,就直接跟 他嗆回去,其實不用給他好臉色,老婆懂嗎 ? …… 親愛的♥老婆,知道的,但就是狠一點的回 絕啊 …… 老婆♥最棒了 …… 親愛的♥老婆,當然啊!不然怎麼競選家長 會長 …… 我剛剛又點網址進去看我們的房子,真的 好喜歡喔 …… 我們2/4決定買房子,不到一個禮拜竟然就有個譜了 …… 我也希望上天幫幫我,讓他盡早提出,盡快了結 …… 親愛的♥老婆,重點是我們倆齊心努力 …… 他在房間 我等等再進房 …… 親愛的♥老婆,賀喔!進房就躺平嗡嗡睏 ,不能委屈配合他唷 …… 親愛的♥老婆,搞不懂為什麼要配合這種 比畜生還不如的人,真的有失老婆的人格 …… 備註:詳細內容見調解卷第17頁至第38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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