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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7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585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玟靜 訴訟代理人 湯家修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,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, 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聲請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本件聲請意旨略以:聲請人址設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號2樓 ,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如附表所示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 ),付款地亦載明係在台北市○○○路○段00號15樓之1,該本 票並經聲請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3 09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,是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不合法。 二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第24條之合意管轄,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,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,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,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。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,不在 此限。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,不得聲明不服。民事訴訟 法第28條定有明文。 三、又按管轄權之有無,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,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認定,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。且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: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」,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,最高法院81 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裁判可參。而同法第13條規定:「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,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。」 關於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」之規定,與同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,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 定,亦應為相同之解釋。是以乙簽發之本票,其上既未記載 付款地或發票地,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、第5項之規定, 應以發票人住所地為付款地(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)。本件相對人起訴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,並主張其雖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,然其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時(其並未注意係在發票 人欄簽名,僅依指示簽名),其餘應記載事項均為空白,其 亦未授權聲請人記載,並提出僅有其簽名之本票影本乙紙為 憑,則依相對人起訴主張之事實,其並未記載系爭本票之付 款地,依前開說明,自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之住所地為付款 地,即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訛。至相對人雖提出已記載付款地 為台北市○○○路○段00號15樓之1之本票為據,然觀諸該付款 地之記載,並非手寫而係蓋用印文,是相對人主張其並未在 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,尚堪憑採,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 起訴並非適法,尚難憑採。 三、綜上,本院對於本件依法有管轄權,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移 轉管轄,洵屬無據,應予駁回。 四、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:112年度司票字第39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(新台幣) 001 112年7月24日 412,500元 張玟靜 112年8月24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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