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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給付盤讓金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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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王啓任 住○○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 被 告 周志文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○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盤讓金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,000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5%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2,100元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,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原告於民國109年底將其經營位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 路000號之5夾娃娃機店(下稱系爭夾娃娃機店)盤讓予被告 ,兩造約定盤讓金為新臺幣(下同)400,000元。被告表示 會以每月10,000元分期支付上開款項,惟被告支付14期即14 0,000元後,即表示無力還款,並承諾將系爭夾娃娃機店盤 讓後,就將餘款260,000元償還原告,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 變賣機台後,僅於同年6月底還款60,000元,迄今尚積欠原 告200,000元(計算式:400,000-140,000-60,000=200,000 )未清償,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給付。為此,爰依盤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200,000 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5% 計算之利息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 錄、記事本付款紀錄及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(調字卷第13 -21頁、本院卷第43-45頁);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,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應 視同自認,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,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盤讓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 200,000元,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(調字 卷第39頁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2.5%計算之利息,為 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;併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,1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),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,應由被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陳玉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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