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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3

給付代辦費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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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林宜慶即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惠婷 陳瑜萍 被 告 施怡舟(兼黃慧朗之承受訴訟人) 黃靖雰(即黃慧朗之承受訴訟人) 黃品翰(即黃慧朗之承受訴訟人)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辦費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本件應由施怡舟、黃靖雰、黃品翰為被告黃慧朗之承受訴訟人, 並續行訴訟。 理 由 一、當事人死亡者,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、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。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,於得為承受時,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。他造當事人,亦得聲明承受訴訟。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,法院亦得依職權,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。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、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二、經查,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聲請對黃慧朗核發支付命令 ,經黃慧朗提出異議後,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,惟黃 慧朗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,其繼承人為施怡舟、黃靖雰、 黃品翰,且均未拋棄繼承,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-親等關 聯、個人戶籍資料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。而 黃慧朗死亡後,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,惟本件於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後,原告、施怡舟、黃靖雰、黃品翰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,爰依職權裁定命施怡舟、黃靖雰、黃品翰續 行本件訴訟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,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不得抗告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書記官 鄭梅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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