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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5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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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鴻仁 被 告 謝宗霖即東霖小棧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,954元,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、 違約金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3,750元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理 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分別⑴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,金 額為新臺幣(下同)20萬元,借款期間至109年6月22日至11 4年6月22日止,以每1個月為1期,前12個月於每月22日按月 付息,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,按月平均攤付本息,利息於 109年6月2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,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 碼0.9%計算,於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2日止,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.155% 計算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,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自112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,目前 欠款本金為105,940元,且違約時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.75 ;⑵另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,金額為30萬元,借款期 間至110年7月13日至115年7月13日止,以每1個月為1期,前 12個月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,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,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,利息於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, 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0.9%計算,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5 年7月13日止,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率1.155%計算,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,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自112年5月13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,目前欠款本金為240,014元,且違約時之利 息為年息百分之2.75。為此,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則以: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。 三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,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,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。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,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,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。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借據、授信契約書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 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等件 影本為證,而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(本院卷第41 、42頁),則依上開說明,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,750元,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,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 五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 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 2  月  15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: 請求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起迄期間及利率 105,940元 自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.75計算之利息。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112年12月24日止,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,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 240,014元 自11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.75計算之利息。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,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計算,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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