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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6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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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王秀鳳 被 告 王素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 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,經本院囑託合法送達 後表示不願提解到庭(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),非屬正當理 由,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 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 ㈠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、通訊軟體LINE(下稱LINE)暱 稱「里士滿」之人為詐欺集團組織成員,竟於民國109年12 月28日前某日,加入「里士滿」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,約定 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(下稱郵局帳戶)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負責取款 。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12月3日,偽 裝為通訊軟體臉書網友「David Chen」、「John Wong」, 以臉書及LINE向原告佯稱需其出錢購買機器、材料與安裝云 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28日無摺存款新 臺幣(下同)18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。嗣被告再依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,提領其郵局帳戶內款項後,在臺南市某處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,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 得。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,始經警查獲上情,被告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(下稱臺南地檢署)偵查起訴。 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8萬元等語。  ㈡並聲明:  ⒈被告應給付18萬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。  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㈠經查,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金 訴字第797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,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 中經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,處有期徒刑1年 ,未扣案犯罪所得2,000元沒收,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,追徵其價額確定等情,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4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(見 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3號卷,第13至24頁),且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。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,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需出資購買機器、材料與安裝云云,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無摺存款18萬元至被告 郵局帳戶,致原告受有18萬元損害之事實,堪可認定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,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;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,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 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,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,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。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 ,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持之詐騙原告18萬元,被告再依指 示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,在臺南市某處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收受,致原告受有損害,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,被 告自應與詐騙原告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其遭詐騙之款項18萬元,即屬 有據,應予准許。 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,負遲延責 任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,民法第229條第1、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,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。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,仍從其約定利率;應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 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,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。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,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,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,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18日(送達證書參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97號卷第7頁 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 由,亦應准許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 ,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六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所為被告敗訴判決,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職權宣告假執行,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,即無必要,附此敘明。 七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,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,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,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,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,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,併此敘明 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謝婷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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