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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返還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72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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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牟建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,544元,及自民國98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.1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98年7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 超過6個月者,就超過部分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440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(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,下稱渣打銀行)申請個人信用貸款,借貸新臺幣(下同) 300,000元,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30日起,分60期,每月一 期,按期平均攤還本息,利率第1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0.02% ,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4%計付利息,如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,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,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,逾期在6個月內者,按上開利率10%,超 過6個月者,按上開利率20%計付違約金,如有一期未清償, 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尚積欠133,544元本息 及違約金,未為清償。渣打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,並依 法通知被告清償,惟被告均置之不理。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。 四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貸款契約(即借據)、分攤表 、歷次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、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、經濟部函、債權讓與公告報紙為 證,經核無誤,原告主張之事實,自堪信為真正。本件被告 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,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、第2 33條第1項、第250條第1項等規定,自應清償前述個人信用 貸款尚欠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。從而,原告本於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 五、本件被告敗訴;依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,440元;此外,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,故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,440元,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規 定,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。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曾怡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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