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6

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748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吳博隆 被 告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,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(下稱系爭本票 ),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10日,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經 時效消滅,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(112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),但伊並不認識被告,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,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所示(見補字卷第15頁)。 二、被告則以:伊去年跟一位黃先生收購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及 借據,本票是借錢的證明,伊應該可以跟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(見簡字卷第22頁)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,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,自到期日起 算;見票即付之本票,自發票日起算;3年間不行使,因時 效而消滅。本票未載到期日者,視為見票即付。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、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,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,債權本身雖未消滅 ,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,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(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)。 ㈡查: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10月10日,且未載到期日,揆諸 前揭規定,應視為見票即付,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 效期間,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,至109年10月10日已屆滿。然 被告遲至112年5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乙節,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 1號全卷卷宗查明無訛,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,洵屬可採。 四、從而,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,爰不另為贅論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6 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:                 編號 發票日 票 載 發票人 票面金額(新臺幣)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0月10日 吳博隆 4萬元 未記載 CH462593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