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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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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蔡采綾即蔡采凌 黃芷榆即黃琪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4,716元,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.65計算之利息;暨自民國112 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1日止,按前開計率之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;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至清償日止,按前開利率之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2,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蔡采綾即蔡采凌邀被告黃芷榆即黃琪恩為連 帶保證人,於民國102年至109年間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共9 筆,原告已依約定撥款合計新臺幣(下同)232,770元,依 約借款人即被告蔡采綾即蔡采凌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 日或休、退學日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義務兵役役期滿日滿 一年(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)之次日起開始分180期,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,利息按償還期間起算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.15%浮動計息;如借 款人未依約償還,依放款借據第5條,利息改按轉列催款日 (本案為112年6月6日)借款人應負擔利率1.65%(即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.56%+0.15%-原告 自行吸收0.06%=1.65%)加計年利率1%,即年利率2.65%固定 計算;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,借款人除應就遲延還本部 分,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,並應就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,本金自到期日起,利息自應付息日起,照應還 款額,逾期6個月(含)以內者,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,逾 期6個月以上者,則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,且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。詎被告蔡采綾即蔡采凌自111年12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本息,尚積欠本金204,716元及利息、 違約金未清償,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(就學貸款專 用)、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、撥款通知書、郵匯局一年定期 儲蓄存款利率(機動)、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、就學貸款歷 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;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 開證據之結果,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,210元,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法 定利息;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林彥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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