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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確認抵押權不存在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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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胡心怡 被 告 鄉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地(權利範圍10萬分之 270)、臺南市○區○○段0000○號建物(權利範圍全部),於民國88 年6月23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字第014851號收件設 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新臺幣24萬元不存在。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理 由 壹、程序部分: 一、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、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,應行清算; 解散之公司,於清算範圍內,視為尚未解散;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,準用前三條之規定;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,以董事為清算人,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,不在此限;公司之清算人,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,亦為公司負責人。公司法第8條第2項、第24條、第25 條、第26條之1、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前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92年5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201135910號函廢 止公司登記在案,有其公司基本登記資料查詢明細可稽(本 院卷第23至27頁)。又陳曉帆律師前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 為清算人,並陳報本院以99年度司司字第103號准予備查, 其至今尚未向被告陳報清算終結等情,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認無訛,是依上開規定,被告於清算中之法定代 理人為陳曉帆律師,合先敘明。 二、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,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,不得提起之,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。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,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,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,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,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。查本件原 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○區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(10萬分之270),及其上同段01801建號建物(權利範圍全 部,下稱系爭房地),於88年6月23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(下同)24萬元之抵押權(下稱系爭抵押權),已因 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,惟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登記迄今仍未 塗銷等情,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(本院卷 第77至83頁),故原告對於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是否仍然存在,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法律上地位,即處於不明確狀態,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之,揆諸前揭說明,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,於法即無不合,合先敘明。 三、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。 貳、實體部分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原告前因向被告借款,並以系爭房地為被告 設定系爭抵押權,自88年7月6日起至90年2月8日止均按時還 款,因被告於銷售建案時,於行銷廣告中有刊登終身免繳交 管理費,惟交屋後,卻未履行此承諾,仍要求住戶需繳交管 理費,從而告知被告自90年3月起不繳交餘款,做為繳交管 理費之補償。被告知悉後,有幾次的電話追討,之後被告因 無預警惡意倒閉,未曾再追討其費用。自系爭抵押權清償日 即91年6月22日起算,迄今已逾20年,依民法第880條規定, 若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,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,抵押權人未 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者,其抵押權消滅,從而提 起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。並聲 明:如主文第1、2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三、本院之判斷:  ㈠按請求權,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;消滅時效,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;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,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,如抵押權人,於消滅時效完成後,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,其抵押權消滅,民法第125條前段、第128條前段、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,得 請求除去之,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文。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,具有從屬性,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,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,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(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、切結書、存款憑條證明聯等為證(見本院卷第37至第53頁 、第77至第83頁),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,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、第1項前段之 規定,視同自認,本院依上揭事證,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 真實。是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,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為自88年6月22日起至91年6月22日止,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 日為91年6月22日,至今已逾15年,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請求權業於106年6月22日罹於15年之時效;又被告未於 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,揆諸前 揭規定,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。從而,系爭抵押權已於11 1年6月22日因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,其登記對原告所有權 有所妨害,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。 四、從而,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,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,自屬有據,應予准許,爰判決如主文第一、二項所示 。 五、訴訟費用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書記官 黃怡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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