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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TNEV 112年度南簡字第178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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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連正文 訴訟代理人 連誠德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犯詐欺案件,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 )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,985元,及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  ㈠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,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,並藉以逃避國家追查 、處罰,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,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,於民 國111年8月25日某時,約定以每個門號新臺幣(下同)600元 之代價(惟嗣未依約取得報酬),提供其於同日向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、0000000000、000000 0000(下合稱本案門號)予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,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。嗣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,以前揭門號向蝦皮 購物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3zf2741ybd、tv5fx7bwj6、zz6i6u f7m3(下合稱蝦皮購物網會員帳號),於111年8月25日17時57 分許,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、上海銀行永和分行人員向 原告佯以因資料輸入有誤,導致將扣款為由,要求原告依指 示操作更正云云,致原告陷於錯誤,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,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49,985元至蝦皮購物網會員 帳號綁定之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。為此,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  ㈡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149,985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原告願供擔保 ,請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。 四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554 號詐欺案件為相同之認定,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,處有期徒刑4月,如易科罰金,以1,000元折算1日在案 ,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。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,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,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 ,民法第184條第1項、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 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經查,本件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予他人使用,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,猶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,將本案門號交由他人使用, 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,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 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,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,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,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,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 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49,985元,洵屬有據。 五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,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 付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本文、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 務,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 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,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(簡 附民卷第21頁),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;參諸前開規定,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亦屬有據。 六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49, 985元,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七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,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,免納裁判費,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。至訴訟費用部分,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,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,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。 八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,核無必要。 九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 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  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: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(新臺幣) 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之帳號 匯款憑證 1 111年8月25日20時2分許 9,999元 0000000000000000 原告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2 111年8月25日20時3分許 9,999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5日20時6分許 9,999元 0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25日20時17分許 9,999元 0000000000000000 5 111年8月25日20時19分許 9,999元 0000000000000000 6 111年8月25日20時45分許 9,999元 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8月25日20時46分許 9,999元 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8月25日20時47分許 9,999元 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8月25日20時48分許 9,999元 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8月25日20時49分許 9,999元 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8月25日20時50分許 9,999元 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8月25日20時54分許 19,998元 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8月25日20時54分許 19,998元 0000000000000000 合計:149,985元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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