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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6

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84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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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林進來 林桂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鄭渼蓁律師 複 代 理人 汪令璿律師 被 告 林蔡秀淑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兩造及訴外人林來春、林丁池均為訴外人即林太 平之繼承人,林太平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死亡,詎被告將林 太平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,侵害渠等及其 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,並聲明: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太平 所留遺產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,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太平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。 二、被告則以:林太平死亡後,伊並未將林太平所留遺產中之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伊之名下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 駁回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林來春、林丁池均為林太平之繼承人,林太 平於110年9月19日死亡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,且有原告提 出之林太平繼承系統表、戶籍簿冊、戶籍謄本(除戶及現戶 )、林太平之繼承人未聲明抛棄繼承之函文在卷可查,應認 為真實。另原告主張被告將林太平所遺留之不動產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,則為被告否認,並以前詞置辯, 是本件應審酌之為被告有無將林太平所遺留之不動產以繼承 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?   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,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被告將林太平所 遺留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,侵害原告及其 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,為被告所否認,則應由原告就前揭 事實負舉證之責。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林太平死亡前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,被告在前揭時期僅於林太平生前有坐落 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 ○○○街00巷00號房屋,係林太平於109年11月3日以配偶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,而於林太平死亡後,被告名下並無 新增不動產,自無以繼承為原因自林太平所遺留之不動產而 為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,是以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尚難認為 存在,被告自無侵害繼承人權利之行為。被告之請求,自難 憑採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、中段、第821條、 及第828條第2項、第3項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 林太平所留遺產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,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太 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併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,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。 五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曾怡嘉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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