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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清償債務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18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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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洪呈科 被 告 吳靜宜即優木榭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,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六 個月以内者,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,逾期超過六個月者,按 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優木榭柚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 ,邀同被告吳靜宜擔任連帶保證人(按優木榭柚企業社為獨 資商號,與吳靜宜實為同一主體),保證就現在(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)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、票據、保證、 透支、貼現、承兒、墊款、開發信用狀、委任保證、買入光 票、進出口押匯、應收帳款承購契約、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契約、信用卡契約、特約商店契約、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 契約、損害赔償及其他債務,在新臺幣(下同)400,000元限 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。嗣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向 原告借款一筆400,000元,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。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, 利率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年率0.9%按月計付;自111年7月 1日起至115年10月19日止,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.66%按月計付。另依借據條款第6條, 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,除按約定計付延遲利息外,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,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,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,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。被告自112 年6月19日起並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,迄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 71,681元及其衍生之利息、違約金未獲清償,經原告多次電 催、函催,均置之不理。被告已於112年9月7日歇業,依約 定書第5條第1款、第2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,其已喪失期限 利益,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。原告據此聲明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、違約金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。 四、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約定書、保證書、借據 、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、本行庫存款利率表、催繳通 知函、催討日誌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。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,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,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。是依證據調查之 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,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利息及違 約金,洵屬有據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 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南市○○路0段000號 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彭蜀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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