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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3

返還土地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64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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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何宥蓁 訴訟代理人 吳宛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理 由 一、原告主張:伊因拍賣而取得坐落臺南市○○區○○段000地號土 地(下稱系爭土地)、權利範圍40分之10,系爭土地現況為 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285巷道路用地。而被告所有之門牌 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段000巷00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的 圍牆,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 年7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(下稱附圖)所示編號A、B位置(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),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,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位置 、面積7.77平方公尺,及B位置、面積0.31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,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;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(見簡字卷一第91頁)。 二、被告則以:系爭房屋在數10年前即興建如現況,並使用迄今 ,被告家族數10年來世居系爭房屋,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 由訴外人林玉梅於68年間聲請裁判分割,系爭土地當初分配 時,共有人彼此都知道應有位置和使用權利,也都口頭同意 現況使用方式,雖無書面文字協議,惟彼此信守承諾,依現 況使用歷經數10多年互不干涉,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 示分管契約,78年間系爭土地才經政府編列為既成道路公共 設施保留地,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忠兼的權利範圍40分之10 遭法院拍賣時,109年度司執字第106079號拍賣公告已載明 系爭房屋的圍牆坐落在系爭土地,原告任職土地開發及建設 公司高層主管,明知系爭土地之情況,卻仍購買以圖轉作容 積率,拍賣取得後不斷對系爭土地周圍房屋所有權人訴訟等 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;願供擔保,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(見簡字卷一第30頁)。 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按分管契約,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,惟在約定此項分管契約時,各共有人 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,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 為限,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為少者,固無不可,且部分共 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者,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 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,亦應包括在內。又共有物分管契約 ,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,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 ,亦包括在內。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,係指依共有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,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(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),且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,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,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,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,互相容忍,對於他共有人使用、 收益,各自占有之土地,未予干涉,已歷有年所,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(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 判決意旨參照)。次按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 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,不動產共有人 間關於共有物使用、管理之約定,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 取得物權之人,以受讓或取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 限,始具有效力,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 在案。故在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 ,對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有無效力,應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,以受讓人是否知悉有分管契約,或 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(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號 裁判參照)。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,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,除有特別情事外 ,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,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 ,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(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裁判參照)。  ㈡經查:  ⒈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政達到庭結證稱:我住在被告他們 家(即系爭房屋)前面,門牌號碼安和路1段263巷42號,我從 出生就住在那裡,一直到現在還住在那裡,系爭房屋很就以 前就蓋好了,大家都沒意見等語(見簡字卷二第59至60頁) ;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沛宸到庭結證稱:被告是我嫂嫂 ,系爭房屋是我娘家,我從小住在那裡,系爭房屋誰蓋的我 不知道,什麼時候蓋的我也不知道,系爭房屋的的圍牆古早 就有了,系爭土地附近住的都是親戚,大家都走系爭土地通 行,大家的房子蓋的時候就留這一條路要讓大家走,幾10年 來都這樣走、這樣住,我從小就住在這裡,房子幾10年都長 這樣,大家都沒有意見等語(見簡字卷二第62至64頁)。  ⒉本院審酌吳政達、吳沛宸分別生於民國48、45年間,於隔離 訊問之情形下,皆證稱系爭地上物於伊等小時候即存在,且 自伊等記事起,系爭土地即如現況使用,共有人各自整理各 自房屋前面的道路用地。則據上開證述可知,系爭地上物至 遲於45年前即已存在,且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有各自使用管 理之位置,代代相傳而未聞有糾紛。從而,依各共有人對系 爭土地各自管領部分,互相容忍,對於他共有人使用、收益 ,各自占有之土地,均未予干涉,歷有年所,即非不得認有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。  ⒊又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取得共 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多達41份(見簡字卷一第145至227頁), 期間均未見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,更足徵系爭土地共有人確 有系爭土地默示分管契約存在。 ⒋原告係經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、權利範圍4 0分之10,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已載明:系爭房屋圍牆 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,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 及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不明等語,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106079號卷宗核閱無訛,則原告倘依社會 一般交易習慣探訪系爭土地周圍鄰人,自得輕易查明系爭土 地默示分管契約之情。  ⒌另原告復主張:縱部分共有人曾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現況使 用,亦悖於公共利益而違反民法第72、148條之規定,其同 意亦屬無效云云。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細部計畫道路用地 ,有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表在卷可佐(見簡字卷 一第99頁)。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,得申請為臨時 建築使用、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,不得為妨礙其指 定目的之使用。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 之使用,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、第51條定有明文;另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(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)除中央、 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,並經核定發 布實施者外,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 作臨時建築之使用;本辦法所稱臨時建築權利人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、承租人或使用人依本辦法申請為臨時建築而有使用 權利之人,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 條、第3條均有明文,足見公有設施保留地在國家徵收之前 ,土地所有權人仍可對該土地為使用、收益,並不因土地經 劃分為公有設施保留地,而毫無經濟上使用、收益價值。則 系爭土地固經編為計劃道路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之土地,然土 地所有權人依法本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,況系爭地上物占用 系爭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.77、0.31平方公尺,且位在系爭土 地邊緣處(參附圖),並未有妨礙公眾往來通行之虞,原告主 張分管契約無效云云,委無足取。  ㈢綜上,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、B部分,存有默示分管契約,原告可得而知前情,應 受默示分管契約拘束,再該默示分管契約並不因其為公共設 施保留地而無效,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,並無理由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,騰空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,即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,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另為贅論,附此敘明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判決上訴,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6  日 書記官 洪凌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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