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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1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2年度南簡字第66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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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郭依蒨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莊茗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事件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。 理 由 一、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,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,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,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,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,應以裁定駁回之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可明。 二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上訴費,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,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由受僱人簽收,惟上訴人卻未遵期 補繳上訴費等情,有上開民事裁定暨送達證書及本院臺南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。依前揭法律規定,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,經本院 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,自應以裁定駁回之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、第442條第2 項後段、第 95條、第78條裁定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   日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怡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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