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,631元,及其中新臺幣29,335元自民國 91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,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;另其中新臺幣19,296元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,並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現於法務部○○○○○○○○○執行中,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(限閱卷第11-13頁),其已向本院 具狀表明不願意出庭參與言詞辯論程序(本院卷第31頁),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(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),依約被告得至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,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, 如逾期清償,應按週年利率20%計算加付利息。另被告於91 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「YouBe有予備金信用貸款」(帳號: 00000000000000號),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 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,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之金額,如逾期清償,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20%計算利息。詎被告未依約繳款, 迭經催討,被告均置之不理,尚積欠本金新臺幣(下同)29,3 35元、19,296元未按期清償,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,應 以年息20%計算利息,另自104年9月1日起,依修正後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,按年息15%計算之利息。爰依各該契 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訟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 三、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惟據其聲明異議:被告自10 3年4月起在監服刑,無薪資收入可清償本件欠款,且有高齡 母親須扶養,實非惡意欠債不還,被告願於000年0月00日出 監後,按月收入清償欠款並加付利息,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等語。 四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、信用卡沖帳明細、YouBe有予 備金申請書暨徵授信審核表、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(本 院卷第41-48、57-67頁),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其 提出之書狀亦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,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,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被告雖抗辯其在監服刑中 ,致無資力還款,願於出監後清償債務云云,然此係原告之 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,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 當理由,被告此部分抗辯,要無可採。從而,原告本於各該 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 第91條第3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。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林彥丞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