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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小字第36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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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6號 原 告 顏冠綸 被 告 温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,967元。 二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三、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,以空軍一號寄送之方 式,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帳號000- 00000000000000號帳戶(下稱歸仁郵局帳戶)提款卡含密碼 ,提供予綽號「何瑞平」、「李小茜」所屬之詐欺集團,以 前開方式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歸仁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。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優仕曼公司客服 人員之名義,撥打電話予原告,佯稱:因作業內部疏失,有 一筆重複下訂之訂單,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,致原告陷 於錯誤,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、4時25分 許、4時27分許分別匯款29,989元、合計89,967元(下稱系 爭款項)至被告歸仁郵局帳戶內,系爭款項因被告歸仁郵局 帳戶遭警示而圈存,被告並無保留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又 受有利益,致原告受有損害。為此,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。 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,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歸仁郵局帳戶提供予綽號「何瑞平」、「李 小茜」,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明確,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,致原告陷於錯誤,而依指示匯款系爭 款項至被告歸仁郵局帳戶等情,有原告報案證明單、匯款交 易明細等件可憑,經本院調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刑事偵 查卷宗(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43、23912 、30123號卷宗)審閱無訛。且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,以供本 院審酌,視同自認。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自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。 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 益;雖有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後已不存在者,亦同。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,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,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 在者,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。受領人於受領時,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,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,或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,附加利息,一併償還;如 有損害,並應賠償,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。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「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與「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」,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,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(受損 人、受益人、第三人之行為)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。又於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」中之「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」,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 ,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,並欠缺正當性 ;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,而不具 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,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,成立不當 得利(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)。  ㈢查被告因原告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歸仁郵局帳戶內而受有89, 967元之利益,此係原告受詐欺所致,已如前述,核該財產 變動之原因,係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不法 行為,被告取得系爭款項,既係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 所致,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,而無法律上之 原因,且被告歸仁郵局帳戶因遭通報為詐欺警示帳戶而遭凍 結,系爭款項現仍圈存於被告歸仁郵局帳戶內,未被詐欺集 團成員成功提領,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及中華郵政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5539號函檢附之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查(中壢分局中警分刑 字0000000000號卷宗),是依上揭規定,被告當有返還所受 原告上開89,967元匯款利益之義務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89,9 67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又原告請求本院就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,性質上為選擇合 併,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 由,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,則原告依據其他請求權所為之請 求,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必要,附此敘明。 六、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,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,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,0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),及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,應由被告負擔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 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書記官 陳玉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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