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小字第37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7號 原 告 梁佑齊 被 告 陳瑋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,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,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(112年度附民字 第925號),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,000元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。又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,不在此限,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,依同法第436條之23、第43 6條第2項之規定,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。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: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20,000元。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如後述(本院卷第53頁),經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,程序上應予准許,先予敘明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,在臺 南市○區○○路0段000號「達特潔自助洗車場」左側第2格位置 ,見投幣機旁架子上有脫離梁佑齊所持有之皮夾1個【皮夾 價值新臺幣(下同)10,000元,內有現金5,000元、剪髮券(價 值2,000元)、金融卡、信用卡及證件等物品】,竟以紅色抹 布掩蓋,查看四周監視器裝設位置後,將該皮夾丟入車內侵 占入己。原告隨後返回洗車場後,發現皮夾已不見,經報警 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而查獲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理由: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,有原告警詢筆錄、被告警詢筆錄、監視錄 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於被告侵占遺失物刑事案件卷宗可憑, 且經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,有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附於本院刑事案件卷宗足參;被告所犯前開侵 占遺失物之不法行為,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,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,此 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,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足參(調卷第13-20頁)。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,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,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,堪認原告之主張,真實 可信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。被告以侵占遺失物之不法行 為,侵害原告之權利,致原告受有損害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,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,自屬有據。 五、綜上各情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,請求被告給付17,000元 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         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。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;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。        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林彥丞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