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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小字第4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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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0號 原 告 許爰旌 被 告 李淳義(原名李政憲、李品洋)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,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,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,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,竟因需錢孔急,為獲得報酬,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,於民國110年4 月20日9時56分許,在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成功 分行前,將其所申請設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之存摺、金融卡及密碼(下稱系爭帳戶資料),以新 臺幣(下同)20,000元代價,交給訴外人張怡淳(另案審理 ),由張怡淳交予真實姓名、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,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,推由集團內某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 19日,透過網路認識原告後,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,致原告 陷於錯誤,依指示於110年4月21日9時50分許轉帳65,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,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,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,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。被 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65,000元之損害,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。並聲明:1、 被告應給付原告65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2、願供擔保,請 准宣告假執行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 8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(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小調字第237號卷〈下稱板小調卷〉第13至28頁), 又被告上開行為,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 決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等情,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、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參(見板小調卷第13至28頁;本院卷第27至49頁 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,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,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,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 任;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;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,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、第185條第1項前段、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。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洗錢之情事,並造 成原告受有65,000元之財產上損害,依上開規定,被告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,且原告 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,000 元,洵屬有據。 四、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,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,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,自受催告時起,負遲延責任。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,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,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;遲延之債務,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,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;應 負利息之債務,其利率未經約定,亦無法律可據者,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,民法第229條第2項、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,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,即無必要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、第436條之19第1 項、第91條第3項。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,不 得為之。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(一)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。(二)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3   月  1   日 書記官 沈佩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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