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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07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小字第5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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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5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張東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一、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974元,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三、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,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8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。 四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79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美惠所有車牌000-0000號自用 小客車(下稱系爭小客車)車體損失險。被告於民國111年1 1月25日20時40分許,騎乘車牌000-000號機車(下稱被告機 車)行經臺南市○區○○路0號附近,因向左偏向快車道,並進 入快車道,致與訴外人黃冠旗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在裕農路 快車道上發生擦撞,系爭小客車因而受損,被告應負過失責 任。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 (下同)6萬9103元(含零件1萬1615元、鈑金2萬4245元、烤 漆3萬3243元)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 、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,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。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103元,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抗辯:伊係行駛在機車道邊線內,是黃冠旗從後方追撞 ,伊並無過失。如認伊應負肇事責任,因本件車禍伊亦有受 傷,且黃冠旗駕駛與有過失,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損害額 等語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經查: 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、估 價單、統一發票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、系爭小客 車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,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、調查筆錄、鑑定意見及行車紀錄器等資料在卷可 參,佐以本件車禍曾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為:「一、甲○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,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 距離,為肇事原因。二、黃冠旗無肇事因素」等情,亦與本 院當庭勘驗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相符。又汽車行 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,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,本件車禍發生 ,應係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,黃冠旗實難防範 被告機車之動態,難認黃冠旗有何過失。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;汽車、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,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,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。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,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,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,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;但其所請求之數額,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,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;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,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,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,以代回 復原狀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1條之2前段、第196 條、第213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,有駕駛之過失行為,業經本院認定如前,被告駕車 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,具有相當因果關係, 應可認定,揆諸上開規定,被告自應就系爭小客車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。 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,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,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,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,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,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,但以必要者為限,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,應予折舊。經查,系爭小客車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,原告已支付修復費用6萬9103元(含零件1 萬1615元、鈑金2萬4245元、烤漆3萬3243元),業據原告提 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,復依上開 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,二者 相符,原告主張其修復系爭小客車如數已支付上開費用,應 為可採。又系爭小客車為訴外人張美惠所有,於000年0月出 廠,有行照可考,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同年11月,使用7月 ,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,然系爭小客車毀損部分之修復 ,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,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,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。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,非運輸業用 客車、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,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(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,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,計算折舊額),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,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「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,以1年為計算單位 ,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,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,不滿1月者,以1月計」,系爭小客車,已使用 7個月,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0486元【計 算方式:1.殘價=取得成本÷(耐用年數+1)即11,615÷(5+1)≒1 ,936(小數點以下4捨5入);2.折舊額=(取得成本-殘價)×1 /(耐用年數)×(使用年數)即(11,615-1,936)×1/5×(0+7 /12)≒1,129(小數點以下4捨五5);3.扣除折舊後價值=( 新品取得成本-折舊額)即11,615-1,129=10,486】。再加上 鈑金(2萬4245元)、烤漆(3萬3243元)工資費用,合計為 6萬7974元。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萬7974元,逾此範 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 告給付6萬797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 由,應予准許;逾此部分之請求,則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, 得免為假執行。 六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,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(即第一審裁判費),本院審酌兩造勝敗 情形,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其中98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,餘由原告負擔,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7 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,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 不得為之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5  日 書記官 黃稜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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