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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0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TNEV 113年度南小字第7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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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4號 原 告 黃翊帆 被 告 黃鉦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,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,由本院刑事庭移送(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;112年度附民 緝字第17 號),於民國113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 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,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0 元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(日期下以「00.00.00」格式)加入 詐欺集團,擔任「收水」之收款角色,由集團成員持人頭帳 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被告,再由被告轉交與詐 欺集團上級指示之上手,並藉此換得款項總額1%之報酬。嗣 該集團假扮訂房網客服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詐騙原告,致使 原告匯款將款項輾轉匯入指示人頭帳戶,遭該集團將匯入款 項提領殆盡。  ㈡被告上開犯行,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(112 年度營偵 字第708號,下稱【本件刑事起訴書】),並由本院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-4條第1 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確定 (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,112.06.27確定;下稱【本 件刑事判決】)。  ㈢爰依本件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 害款項,茲聲明: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(110.07.30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 算之利息。 二、被告答辯  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(113.02.06)到場,就原告主張之金額 不爭執。 三、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,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交與集團上手,被告 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行為,於刑事上係構成刑法第339-4條第1 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,該共同犯行,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、第185 條規定,對因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,自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。  ㈡被告雖未取得原告匯入系爭被告帳戶之被詐騙款項,惟被告 與該詐騙集團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,應負連帶賠償責任,依 民法第273 條規定,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(1萬6000元 )請求被告賠償。至於,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,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,附 此敘明。 四、從而,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,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0 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錄:訴訟費用計算書(新臺幣) 項 目 金 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.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 合 計 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,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),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3  日          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: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(依條號順次) 1 民法 第 184 條(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) .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。 .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,致生損害於他人者,負賠償責任。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,不在此限。 第 185 條(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) .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。 .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人。 第 273 條(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) .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 .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,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。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(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) .訴訟費用,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。 第 87 條(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;節錄第1 項) .法院為終局判決時,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。 第 436-20 條(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) .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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