跳到主內容
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小字第9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合作前先查: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秉宏 被 告 邱惟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,194元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,餘由原告負擔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起,加入微信暱稱「 劉杰」、「高進」、「胡孝國」、「出貨」及其他不詳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,嗣於112年3月30日,收受「劉杰」所 寄送之偽冒基地台主機、指向性天線、移動電源、筆記型電 腦等物(下稱偽基站),並於112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,在桃 園市○○區○○路00號前,依「劉杰」指示,將上開偽基站交付 予訴外人即刑事詐欺同案被告楊偉佑。再由楊偉佑依「高進 」之指示,自112年4月12日起,將偽基站安裝在車牌號碼00 00-00號自小客車上,開車前往臺南市、高雄市、臺北市、 新北市、桃園市、基隆市、臺中市等人潮眾多地區發送釣魚 簡訊,並於112年4月25日13時43分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 ,傳送「etag帳單自動扣款失敗」手機簡訊予原告,致原告 陷於錯誤,點選簡訊內之網頁連結,登入偽冒之「遠通電收 」網路頁面後,依指示輸入原告名下兆豐銀行之信用卡卡號 、有效月年、安全碼等個人信用卡資料,信用卡資料因此遭 詐欺集團竊取,再由上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原告之信 用卡資料盜刷66,387元,致原告受有新臺幣(下同)66,387元 之損害。被告因此獲得日薪3,000元之報酬。為此,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,並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 70,000元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。 四、本院之判斷: (一)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與楊偉佑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,因 而使原告信用卡遭盜刷,致其受有損害66,387元等情,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(楊偉 佑部分經本院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共7罪,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。緩刑5年,並應依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955號、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4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;被告部分仍於本院審理中),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,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,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,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。 (二)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 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,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;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。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,亦同。造意人及幫助人,視為共同行為 人,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,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,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,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,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,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,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(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)。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,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 同一之損害,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。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,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,而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,以達其目的者,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,而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,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(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)。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,由加害人予以填補,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(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) 。查被告係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,將偽基站安裝在車牌號 碼0000-00號自小客車上交付予楊偉佑使用,楊偉佑開車前 往各地發送釣魚簡訊,致原告之信用卡遭盜刷難以追償,被 告上開共同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,故 被告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,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,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。 (三)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、代物清償、提存、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,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,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。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,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,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,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;連帶債務人相互間,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,應平均分擔義務,則為民法第276 條第1項、第280條前段所明定。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,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,他債務人 能否主張免責,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。若該 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,他債務人 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;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,就其差額部分 ,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,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,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(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、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) 。次查,原告因受被告及共同侵權行為人楊偉佑之詐欺,實 際受有66,387元之損害,且本件除被告外,另有同案被告楊 偉佑,故本件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者至少為2人,依民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間原則上應平均分擔義務, 是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內部關係,每人應分擔之金額為 33,194元(計算式:66,387元÷2=33,194元)。又原告已與楊 偉佑達成和解(案號: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493號),雙方 並約定;「相對人楊偉佑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15,000元,…… 。聲請人仍要對相對人邱惟凰主張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,對 相對人楊偉佑之其餘請求拋棄。……」等語。原告並無消滅全 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,則原告同意同案被告楊偉佑賠償之金 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,就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即原告對該 連帶債務人即同案被告楊偉佑應分擔部分之免除,依民法第 276條第1項之規定,應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之絕對效 力,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,是被告就此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,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, 被告仍應就其應分攤額33,194元負賠償責任。 五、綜上所述,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,194元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,逾此範圍之請求,則無理 由,應予駁回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原告其餘主張、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,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七、本判決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八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9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,上訴之理由,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,不得為之,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。從而,提起上訴時,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,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張鈞雅

⚠️ 法律免責聲明

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,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,亦非律師服務。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。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,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-8518免費諮詢。

完整使用條款 · 隱私政策