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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6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(交通)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簡字第1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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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號 原 告 李月嬌 被 告 張碩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,606元,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。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;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,60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 (一)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9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-0000 號重型機車(下稱系爭機車),沿臺南市東區大同地下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,致追撞同向前方適由原告騎 乘之自行車,原告因而人車倒地(下稱系爭車禍),受有 右上肢鈍挫傷、右髖部鈍挫傷、第四及第五薦椎骨折、疑 尾椎骨骨折、尾骶骨骨折、右胸壁挫傷等傷害(下稱系爭 傷害)。原告為高中畢業,目前家管,已婚,育有2名子 女,均已成年,家境小康。 (二)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: 1、醫藥費用新臺幣(下同)29,161元:原告受系爭傷害有多 處骨折,因有其他癌症、心臟病,恐開刀危及生命,以自 然癒合醫療並未開刀,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( 下稱成大醫院)急診、陸續回診治療,共支出5,561元, 並陸續至黑人林師傅傳統整復所復健,共支出23,600元。 2、看護費14,000元:原告因系爭傷害,需受照護14日,原告 由家人照護,按每日看護費1,000元計算,共受有14,000 元之損害。 3、交通費用8,570元:原告受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 ,共支出8,570元。 4、營養補給品費用58,600元:原告因長年茹素,受系爭傷害 ,醫師有說要多吃一些營養品,原告購買營養品多補多β- Glucan黃金配方2瓶(下稱系爭營養品)食用,共支出58, 600元。 5、精神慰撫金30萬元:原告受系爭傷害,因有心臟病,擔心 骨折開刀會有問題,以自然癒合醫療,都要趴著睡覺,身 心都受到傷害,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。  6、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410,331元,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。 (三)聲明:被告應給付原告410,331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 息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考量自身經濟條件,只能賠償原告5萬元, 但原告不能接受。被告為高中畢業,目前在食品公司擔任業 務,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,家境小康等語置辯。並聲明:原 告之訴駁回。 三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:  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 費用29,161元、看護費14,000元、就醫交通費8,570元、營 養補給品58,600元、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等情,被告則 以前開情詞抗辯。經查:    (一)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9時4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,沿臺南市 東區大同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,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,致追撞同向 前方適由原告騎乘之自行車,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。被 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(下稱 臺南地檢署)112年度偵字第2573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(下簡稱處刑書)聲請簡易判決處刑,經本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3403號刑事簡易判決(下稱刑事簡易判決) ,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,處拘役50日,如易科罰金,以1, 000元折算1日確定(下稱刑案)等情,有原告提出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、臺南地檢署處刑 書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( 下稱第一分局)交通分隊受(處)理案件證明單、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件、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附 卷可查(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5頁、第95頁、第97頁 、第105頁、第107頁),復有處刑書、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件在卷足憑(見本院第17頁至第21頁),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刑案卷宗內所附兩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、原告之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、 被告之第一分局偵訊(詢)筆錄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、㈡、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受(處 )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、現場照片17張為證(見刑案警卷 第3頁至第15頁、第21頁至第43頁、第55頁),並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(見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,本院卷 第52頁),自堪信為真實。 (二)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,除擬超越前車外,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,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 方式,迫使前車讓道。汽車行駛時,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,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,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,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。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、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。經查被告騎乘系爭 機車行駛於道路,本應踐行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 駕駛人之注意義務,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、日間自然 光線、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、無障礙物、視距良好,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於刑案警卷可 查,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;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,竟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、未注意車前狀況,致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自行 車,肇致系爭車禍,被告顯然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, 造成原告之系爭傷害,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 失,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,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,並具相 當因果關係。 (三)再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 責任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,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,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。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、信用、 隱私、貞操,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,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、第193條第1項、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。經查被告因未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、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,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,依上開規定,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,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,要屬有據。 (四)茲分別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,審酌如下: 1、醫療費用得請求5,561元:  ⑴、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,陸續至成大醫院接受 治療,支出醫療費用共4,640元,並至杏一醫療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(下稱杏一公司)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,161元, 合計5,801元,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、成大醫院收據 5張、杏一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證(見本院附民卷第 27頁、第29頁、第105頁至第117頁),被告亦不爭執上開 書證之形式上真正,核均屬醫療上之必要費用,而原告本 件僅請求醫療費用5,561元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 費用共5,561元,自屬有據。  ⑵、原告雖提出黑人林師父傳統整復所收據2件為證,請求被告 賠償其整復費用23,600元乙節,因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而視為爭執。按本規範所稱民俗調理,係以紓解筋骨、消 除疲勞為目的,單純運用手技對人施以傳統整復推拿、按 摩、腳底按摩、指壓、刮痧、拔罐,或使用民間習用之青 草泥、膏、液狀外敷料所為之非醫療行為。民俗調理人員 執行業務,應配戴身分識別證,並不得對消費者從事下列 行為:(一)醫療行為。(二)以口語或其他方式提供醫 療或藥物諮詢建議。(三)自行調製藥品。(四)販賣藥 品、醫療器材。民俗調理業管理規範第2條、第12條分別 定有明文。足見傳統整復所所為之整復行為並非醫療行為 ,是原告至黑人林師父傳統整復所進行整復之傳統民俗調 理行為,並非由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,原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該整復行為為醫師指示之必要行為,即難認係因醫療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,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整復費用23,600元 ,自屬無據。 2、看護費用得請求14,000元:    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,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 屬負責看護時,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 ,然其所付出之勞力,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,只 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,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,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,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,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 時,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,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 護費之損害,得向加害人求償,始符公平理念。查原告因 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,自傷後需人照顧2週(14日)乙 情,有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(見本院 附民卷第105頁),且被告就該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(見 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,本院卷第52頁),堪認 原告確有需人看護14日之必要。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 護費,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,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。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 (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),主張係由自家人照護14日,是 其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 ,又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1,000元計算,並未逾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一般行情,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4日之看護 費用共14,000元(計算式:1,000元×14日=14,000元), 亦屬有據。 3、交通費用得請求5,045元:   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,共支出交通費用8,570元,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9張 、高鐵車票2張為證(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、 第39頁、第41頁至第93頁)。經查上開29張計程車乘車證 明中所載搭車時間與原告所提成大醫院醫療收據就診日期 相符者,有111年11月24日之180元、111年11月29日之335 元、111年12月13日之315元、112年2月7日之340元、112 年3月9日之285元,共1,455元(見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第 25頁、第39頁、第49頁、第51頁、第71頁、第73頁、第10 7頁至第117頁),核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增加之生活上支 出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。又成大醫院112年3月9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:自受傷後需人照顧兩週、宜休 養2個月<不宜搬運重物>(見本院附民卷第105頁),本院 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含有第四及第五薦椎骨折、疑尾椎 骨骨折、尾骶骨骨折及多處擦挫傷,日常活動能力必定受 有影響,則自原告受系爭傷害之日即111年11月24日起算2 個月至112年1月23日止,亦有搭乘計程車出入行動之必要 ,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增加搭乘計程車之生活上支出。而 原告於此期間搭乘計程車共支出車資3,590元,有原告提 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(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、第47頁 、第53頁、第55頁、第59頁至第69頁、第75頁至第89頁) ,被告對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亦不爭執(見本院11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,本院卷第52頁),原告亦得請求被告 賠償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共 5,045元(計算式:1,455元+3,590元=5,045元),同屬有 據。至原告提出之112年2月3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共510元 ,已逾自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1月23日止之期間,且未 見原告提出112年2月3日就醫之醫療收據,則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12年2月3日之交通費用510元,自屬無據。另原告 提出臺南至臺北往返之高鐵車票2張為證(見本院附民卷 第41頁、第43頁),請求被告賠償高鐵票價共2,700元, 惟未據原告舉證何以其有搭乘高鐵至臺北之必要性,是此 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。 4、原告不得請求購買營養補給品費用:  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。但法律別有規定,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。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。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經 醫囑購買系爭營養品食用,而支出58,600元乙節,固據其 提出銷貨單、電子發票證明聯各2張為證(見本院附民卷 第31頁至第37頁),惟查原告所提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醫師囑言欄,均未記載原告有食用系爭營養品之必要,原 告又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,自難僅以原告之陳述,遽認 原告購買系爭營養品確有必要性,則原告求被告賠償其購 買系爭營養品費用58,600元,難認有據,不得請求被告賠 償。 5、精神慰撫金得請求22萬元: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,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,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,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,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(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)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萬元,亦 為被告所爭執。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,於11 1年11月24日經成大醫院急診治療後,醫師醫囑門診治療 追蹤,原告復於111年11月29日、同年12月13日、112年2 月7日、同年3月9日陸續至成大醫院回診治療,成大醫院1 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仍記載:自受傷後需人照 顧兩週、宜休養2個月<不宜搬運重物>等情(見本院附民 卷第105頁、第107頁),且原告因有心臟問題,選擇以自 然癒合療法復原其所受骨折傷害,為被告所不爭執,足見 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,對原告日 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,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精神慰撫金,同屬有據。又查原告係00年0月生,高中畢 業,現為家管、無業,已婚,育有2名成年子女,1名子女 已在工作、另1名子女尚在就學中,家境小康,於111年度 有所得收入19,429元,名下有房屋1筆、土地2筆、汽車1 筆、投資1筆,財產總額985,270元;被告為00年00月生, 高中畢業、目前在食品公司擔任業務,育有1名16歲未成 年子女,家境小康,於111年度有所得收入515,284元,名 下有房屋1筆、土地2筆、投資4筆,財產總額1,271,981元 等情,業據原告提出陳報狀在卷,並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 ,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、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附卷可憑, 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刑案卷內之原告調查筆錄、被告偵訊 (詢)筆錄無誤(見本院卷第29頁、第33頁至第39頁、第 47頁、第48頁、本院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,本院卷 第53頁、刑案警卷第7頁至第13頁),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、教育程度、經濟狀況、原告所受之傷害、身體 及精神上痛苦、系爭車禍之肇因,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,並僅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,毫無和解誠意,然原告 所受第四及第五薦椎骨折、疑尾椎骨骨折、尾骶骨骨折及 多處擦挫傷,傷害非輕,造成原告之身體痛苦鉅大等一切 情狀,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,應屬相 當,要屬有據,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,則屬過高而 無據。 (五)綜合上開各節,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傷害,受有醫療 費用5,561元、看護費用14,000元、交通費用5,045元、精 神慰撫金22萬元,共244,606元之損害,得請求被告賠償 ,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,則屬無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,得請求被告賠償244, 606元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2 44,606元,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11月14日(見本院附民卷第119頁之送達證書)起至清償 日止,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;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,為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五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免徵裁判費,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,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。   六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,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,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;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,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。 七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、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,爰不一一論述,附此敘明。 八、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,一部無理由,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、第392條第2 項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,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6  日 書記官 朱烈稽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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