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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信用卡消費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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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許雅綺 被 告 葉炅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156,532元,及其中148,269元自 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15%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1,770元由被告負擔,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5%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壹、程序方面: 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 貳、實體方面: 一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前於民國103年8月起持有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,並簽立約定條款,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 帳款,否則應依持卡人當期信用評等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 率,自各筆帳款入帳起息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 ,及延滯1個月,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(下同)100元 ,延滯第2個月,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,延滯第3個月 ,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,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逾3個 月。茲因被告未依約於112年6月15日、同年7月15日、同年8 月15日、同年9月15日之繳款截止日前,繳付結帳日為112年 6月1日、同年7月1日、同年8月1日、同年9月1日之帳款,其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,迭經催討,迄今尚欠156,532元,及其 中本金148,269元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15%計算之利息,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二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。 三、法院之判斷: (一)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、請求金額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。而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,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,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,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 (二)從而,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、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 准許。 四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。 五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、第91條第3項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(須附繕本)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鄭梅君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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