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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0

確認所有權存在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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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號 原 告 王玉秀 鄭欣汝 鄭嘉緯 鄭凱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,本院裁定 如下: 一、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。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。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,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、2、3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、203號、 207號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,為其所有,並聲明請求判決 :1.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;2.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等情。經查,原告王玉秀前對被告起訴主張為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,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,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650號及110年度簡上字第42 號判決確定在案(113年1月4日確定,下稱前案),而前案 核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(下同)390萬元等情,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及裁定影本,可資認定。是原告於 前案確定之當月旋再提起本件訴訟,則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仍應依前案核定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為390萬元,原告起訴 狀所記載之價額,尚難認可採。 三、從而,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,610元,扣除原告起訴 時所繳之2,760元,尚應補繳3萬6,85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,不得抗告;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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