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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2

侵權行為損害賠償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簡字第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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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江冠閔律師 被 告 陳信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,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2269號毀損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,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(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8號)移送前來,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3912元,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、事實、理由及證據方法如附件所載 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。 三、經查,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2 269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,處有期徒刑4月,並已確 定在案,有刑事判決書及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,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。而被告受合法 之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(被告在監執行並明示 拒絕出庭),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,本院審酌前開證據,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。按因故意或過失,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,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。本件被告以前揭毀損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,其行為與 原告受有損害新台幣(下同)18萬3912元之結果間,具相當 因果關係,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,洵屬有據。 四、綜上所述,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18 萬3912元之本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,本院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,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書記官 黃稜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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