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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7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簡字第6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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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史詠中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辜于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辜于娟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,000元,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.845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,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,超過6個月者,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 約金期數為9期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1,11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辜于娟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原告主張:訴外人辜于娟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(下同)100,000元,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 至112年5月27日止共3年,第1年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,自 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,利率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(下稱指標利率)加計 週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,如未按期攤還本息,將喪失期 限利益,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,另應給付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,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,超過6個月者,按遲 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,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違約金期數為9期。詎辜于娟自109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,已喪失期限利益,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,應按指 標利率百分之0.845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後為百分之1.845 計付遲延利息,並給付相應之違約金。是辜于娟尚積欠原告 本金100,000元,及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.845計算之利息,暨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,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,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,超過6 個月者,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。嗣辜于 娟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,因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,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45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 理人。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於管理辜于娟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。並聲明:如主文第1項所示 。 二、被告則以:被告為辜于娟之遺產管理人,對其生前債務不清 楚,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,資為抗辯。並聲明:原告之訴駁 回。 三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,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45 1號裁定、借據(無擔保貸款專用)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、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、增補條款約定書、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、指標利率表、勞動部111年3月22 日勞動福2字第1110145318號函等件為證(司促卷第7至17頁   ,本院卷第27至109頁),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3451號案卷無訛,且為被告所未爭執,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。從而,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於 管理辜于娟之遺產範圍內,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、 利息及違約金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 四、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,100元,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,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,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,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規定,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。 五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逐一論述,併此敘明。   七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:民事訴訟法第78條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(須附繕本)。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,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7  日 書記官 王美韻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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