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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29

清償借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簡字第71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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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振昌即協同鐘錶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,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,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,暨自民國一一 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,依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十,逾期六個月以上者,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, 按期計付之違約金。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,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 一、被告經合法通知,無正當理由,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,爰依原告之聲請,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原告起訴主張: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向原告辦理「經濟 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 興貸款」(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)並借款新臺幣(下同)50 0,000元,借款期間5年,即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 日止,借款期間依借據第3條第3項約定,前6個月按月付息 ,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。原告於109年9月10日 將被告所借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號,即原告設立之南台南 分行處第000000000000號帳戶。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,自11 2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,計至112年10月10日止,尚積欠本金 244,476元。依借據第4條约定,被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 0年6月30日止,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.9計 算按期付息,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 調整,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,依中華郵政(股)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百分之0.845加碼年息百分之1.1 35計算之利息,上開借款利率,同意隨中華郵政(股)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,然中華郵政(股 )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業於111年3月23日、同 年6月22日、9月28日及12月21日及112年3月29日公告由原來 百分之0.845調高為百分之1.595;且依借據第6條約定,被 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自遲延日起,照應還本金金額,依 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。並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,逾期6 個月以内者,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,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,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。原告於112年12月1 5日寄出催告函,被告迄未繳款,故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2 項第1款約定,借款視為全部到期,被告應立即全數清償借 款。被告未依約繳納112年10月10日應繳本息而違約。為此 提起本訴,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。 三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,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。 四、得心證之理由: (一)按稱消費借貸者,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,而約定他方以種類、品質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;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,返還與借用物種類、品質 、數量相同之物,民法第474條第1項、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。 (二)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,業據其提出借據、授信約定書、授信 明細查詢單、收息紀錄查詢單、催告函及回證、中華郵政公 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,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,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,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,視 同自認該事實。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,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可信。從而,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、利息及違約金,即屬有據, 應予准許。 五、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,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,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六、據上論結,原告之訴為有理由,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、第385條第1項前段、第78條、第87條第1項、第91條第3項 、第389條第1項第3款,判決如主文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(臺南市○○路0段000號 )提出上訴狀(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)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9  日 書記官 彭蜀方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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