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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6

返還租賃物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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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被 告 陳怡文 一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。按訴訟標的之價額,由法院核定;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,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;無交易價額者,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,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、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,請求遷 讓房屋之訴,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,非以租賃 權為訴訟標的,其訴訟標的之價額,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( 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935號、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) 。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,其價額合併計算之。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,其訴訟標的價額,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;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、 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不併算其價額,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、第2項亦有明定。觀該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以: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,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,數額已可確定,應合併計算其價額。至於起訴後所生者 ,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,不予併算,爰修正第2項 」等語。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,並自公布日施 行。據此,112年11月29日起繫屬於法院之事件,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、損害賠償、違約金或費用者,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,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及 依法徵收裁判費,合先敘明。 二、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:㈠被告應將臺南市○區○○街 00巷00弄0號4樓房屋(下稱系爭房屋)遷讓返還原告;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(下同)33,184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;㈢ 被告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履行第1項聲明內容之日止,按 月給付原告20,000元,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。其中原告聲明第1項依租 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,應以房屋之價額 為準,而系爭房屋於112年度之課稅現值為210,400元,有原 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1紙在卷 可稽(見調字卷第27頁);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欠租33,184元及聲明第3項請求自112年11月9日起按月給付 中之第1期給付20,000元,暨當期給付計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 日即112年12月7日前已到期之利息77元(計算式參見本院卷 第13頁,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),依前開說明,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。從而,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63,661元【計算式:210,400元+33,184元+20,0 00元+77元=263,661元】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,870元,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 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,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整;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,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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