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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07

債務人異議之訴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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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3號 原 告 戴書田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○○市○區○○○道○段000號二十 一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,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。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,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,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,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(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 定意旨參照)。經查,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81號強制執行事 件,被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(下同)21萬元,及自民國96年 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,按年息20%計算之利息,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%計算之利息;故應加計被告請 求之本金及計算至113年2月1日利息(依起訴狀其上法務部○○○○○ ○○加蓋「收受收容人訴狀章」日期戳章113年2月2日之前一日) ,合計905,658元(計算式詳如附表)。依上開說明,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905,658元,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,910元,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,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9,910元,逾期不繳,即駁回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;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請求項目 計算基數 計算期間 期間日數 年利率 金額(元以下四捨五入) 利息 $210,000 自96年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5304 20% 610,323 $210,000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 927 16% 85,335 本金 $210,000 總計:905,658元(本金210,000元+利息610,323元+利息85,335元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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