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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19

撤銷贈與行為等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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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文宏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,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。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,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,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,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,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;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,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(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)。經查,本 件原告對被告蕭文宏之債權額為新臺幣(下同)53,294元;原告主 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為臺南市○○區○○○段0000地號土地、面積4 8平方公尺、權力範圍9分之2,暨其上同段93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南市○○區○○街000巷0號建物、權力範圍9分之2,然僅土地部分依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,500元,計算其價額已達357,333元( 計算式:48× 33,500元× 2/9=357,333.3元,小數點後一位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),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顯高於原告 債權額,揆諸上開說明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,自應以原告債權額 為準。從而,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3,294元,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,000元。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2項、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,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,逾期不繳,即駁回 其訴,特此裁定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,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,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,000元。如對本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,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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