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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/02/28

給付借款

TNEV 89年度南簡字第1460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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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  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四六О號   原  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 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        賴順源         蔡進義   被   告 甲○○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,本院判決如左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,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 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一、本件被告甲○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,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,應依原告之聲請,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。 二、本件原告主張:被告於民國(下同)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,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(下同)三十萬元為限度,由被告所 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,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一日止,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,按日計息,每動 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,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 期,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,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時,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,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給付利息,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,即視為全部到期,而被告對 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,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,依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、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,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 九年十月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,尚積欠本金計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及前期未繳利 息餘額九元,而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繳付本息及未繳之帳務管理費三 千元,竟未依約給付之事實,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、利息餘額查詢各一件為證。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,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,依上開證據,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實在。 三、從而原告三、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 用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十萬一千五百一十五 元(包括本金九萬九千七百六十元、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 八日止之利息一千七百五十五元、及前期積欠利息九元),及其中九萬九千七百 六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,即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 四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,經核並無不合,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。 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 年   二   月  二十八 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法院書記官 李泰吉 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 年   三   月   五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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