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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裁定裁判日 2001/02/19

履行同居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90年度南家調字第5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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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        九十年度南家調字第五號   聲 請 人 乙○○   相 對 人 甲○○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,本院裁定如左: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。 事 實 及 理 由 一、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,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,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 管轄法院,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。 二、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○○○○○路一五五號。又本件聲請人與相 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結婚,聲對人於婚後四日,即八十六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亦遷入前開高雄市小港區○○○○○路一五五號住所,至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始由前址遷出至台南市○區○○里○○街八七巷一八七弄十號現址,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紙足稽,依此自應推定兩造原係以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 共同住所,則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。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,顯係違誤。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。 三、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、第二十八條第一項,裁定如主文。 中中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年   二   月   十九   日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直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送達後十日內,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,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,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                   法院書記官 陳美萍 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年   二   月   十九 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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