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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/09/06

給付票款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90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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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     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二四號   原   告 乙○○   被   告 甲○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判決如左: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,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: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一紙(發票日為民國(下同)九十 年四月三十日,付款人萬太商業銀行赤崁分行,票面金額新台幣(下同)二十萬 元),屆期經於九十年五月二日提示竟不獲兌現,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票面金額二十萬元,並加給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。被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,惟以:原告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間向其收購廢五金,並給付三十萬元價金,因其未交貨,原告則於九十年 二月間要求其還款,其則簽發系爭支票交與原告,但其要分期清償,原告不答應 等語,資為抗辯。 三、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三、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右揭事實,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,被 告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並不爭執,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。按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,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訂有明文。被告既自承簽發系 爭支票,而被告就兩造間之原因債權關係亦無足以對抗原告之事由,被告自應負 票據責任。從而,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,及自九十年 五月二日(付款提示日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,依票 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、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,核屬正當,應予准許。 四、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,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。 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年   九   月   六   日              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高如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判決,應於送達後廿日內,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,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,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(須附繕本)。 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 年   九   月中   華   民   國  九十   年   九   月   七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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