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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/09/13

給付票款

TNEV 90年度南簡字第927號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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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書全文

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   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九二七號   原   告 甲○○   訴訟代理人 黃惠冠   被   告 乙○○   訴訟代理人 周進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,本院判決如左: 主 文: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,及各按附表所示金額,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,至 清償日止,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 本判決得假執行。 事實及理由: 一、按支票為無因證券,在支票上簽名者,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,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,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、第六條定有明文。次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承兌及付款,票據法第三十九條背書人責任亦有明文。本件原告主張:伊執有 由訴外人洪順賢所簽發,由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(以下稱系爭支票) ,金額合計新台幣(下同)三百萬元,豈料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,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,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,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三紙為證。被告對於支票背面簽名之真正不爭執,惟以:伊與原告原係夫妻關 係,二人於民國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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