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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/02/22

詐欺

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

當事人(點擊查訴訟風險)

  •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星 顏帥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所宣示之判 決,有應更正部分,本院裁定如下: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據上論結欄第二行「....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2款...」,應更正為「....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....」。 理 由 一、按裁判如有誤寫、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,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,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,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。 二、被告蔡永星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後,具狀以本 院前述判決有誤,向本院聲請更正(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),經核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,其主 文欄(顏帥部分為「上訴駁回」)、事實欄及理由欄均已記 明被告蔡永星、顏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,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「據上論結欄 」第二行將對被告蔡永星、顏帥涉犯之上述法條誤載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2款,顯係誤繕之錯誤,因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及判決本旨(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),參照前開說明,爰依被告蔡永星聲請及職權(被告顏帥 部分)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,期臻明確。至於聲請意旨內所 載其餘被告蔡永星聲請狀指摘本院判決事實認定是否有誤部 分,此屬刑事判決確定後,可否以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程序為 救濟之問題,非判決更正之範疇,附此說明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如不服本裁定,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。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呂宬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22  日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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