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台法通
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/02/19

竊盜等

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

裁判書全文

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金成 籍設高雄市○○區○○路000號(高雄○ ○○○○○○○)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,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7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(起訴案號: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7號、112年度偵緝字第906號) ,提起上訴,本院判決如下: 主 文 上訴駁回。 理 由 一、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、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,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。上訴人即被告洪金成(下 稱被告)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,於審理中表示僅就刑一部 不服上訴,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,關於量刑以 外部分,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,並均為量刑基礎,先予敘明 。 二、被告上訴意旨略以:其已與告訴人和解,且有正當工作,原 判決量刑顯有過重等語,並提出其自民國111年10月至113年 1月止任職水電工程師之在職薪資證明書,資為佐證。 三、經查,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,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,一時貪圖小利毀損、竊取告訴人之財物,造成告訴人之財 物損失,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,犯罪動機、目的 及手段均無可取,應予非難;犯後坦承犯行,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損害,有和解書在卷足憑(毀損部分未撤回告訴);自陳 國中肄業,離婚有小孩,小孩已經成年,入監前從事粗工, 一天薪水約新台幣1500元,母親和弟弟住一起之家庭生活、 經濟狀況、智識程度;前有多次前案紀錄,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,素行非佳;甫因案於民國111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,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;依其犯罪情 狀(加重竊盜及毀損之想像競合犯),不宜諭知法定最低刑度 等一切情狀,量處有期徒刑7月,及說明被告依法無從諭知 緩刑。核無不合,量刑亦屬相當。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經和 解及有正當工作等情,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佐,然此已 經原審審酌如上,被告仍執陳詞,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,即 無理由,應予駁回。 據上論結,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,判決如主文。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。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王美玲                   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。 不得上訴。                   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 華  民  國  113  年  2   月  19 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: 犯前條第1項、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: 一、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、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。 二、毀越門窗、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。 三、攜帶兇器而犯之。 四、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。 五、乘火災、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。 六、在車站、港埠、航空站或其他供水、陸、空公眾運輸之舟、 車、航空機內而犯之。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: 毀棄、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,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,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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